(2007)宁民一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07-06-21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毕春华与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宁民一初字第571号原告毕春华,男,197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委托代理人郑丽丽,系原告前妻。被告张红三,男,成年,汉族,住宁国市。原告毕春华诉被告张红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春华的委托代理人郑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毕春华诉称,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05年4月28日,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被告应于2005年5月28日前还清借款。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偿还该款。被告张红三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此款于2005年5月28日前还清。2007年4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及原告代理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并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张红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出具的借条无异议,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红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毕春华借款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投递费20元,合计120元,由被告张红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艳琴审 判 员 余明霞人民陪审员 吴珂君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