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灞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07-06-2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灞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又名李文龙、李战龙),农民。2007年3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0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晓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1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朝阳厂腾远网吧门外因琐事与谢某发生矛盾,李某用碎酒瓶将谢某左脸及脖子打伤。经鉴定,谢某之损伤属轻伤。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属实,并放弃辩护权利。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0日晚8时许,被告人李某到位于洪庆街道办事处朝阳厂腾远网吧找其在���上班的妻妹魏某,在该网吧门外与同在此上班的魏某男友谢某发生纠纷,李某用碎啤酒瓶将谢某左面部划伤,致谢某左侧颧骨处形成4.7cm损伤疤痕,经法医鉴定,已构成轻伤。本案有下列证据:1、被害人谢某陈述证明,2006年11月10日他在腾远网吧上班,见到同在此上班的女朋友魏某的姐夫在门外向魏要钱,他就将魏叫回网吧,并让魏的姐夫以后不要再找魏,过了一会儿,魏的姐夫把他叫出网吧,用碎玻璃在他左脸及脖子上打了几下,他脸上当时就流血了,魏的姐夫将玻璃扔了就跑了。他被网吧老板及魏某送到医院。2、证人魏某证言证明,当天晚上8时许,她姐夫李某到朝阳厂腾远网吧门外向她要钱并叫她回家,她男友谢某出来叫她回网吧上班,过了一会儿发现谢某未在网吧内,她就出去找,听到谢某在网吧西门口叫她,当时谢某脸上全是血,谢说是被她姐夫李���龙用玻璃瓶打伤的。她就和网吧老板一起将谢送到医院。3、第四军医大学附属二院诊断证明证,谢某左侧颧弓处及眉弓处挫裂伤。公安灞桥分局公灞刑技法伤字(2006)184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谢某面部损伤符合锐性外力作用所致,其左颧部损伤疤痕4.7cm,已构成轻伤。4、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于2007年3月13日在洪庆街道办事处田王街鑫茂装饰门市部被公安人员抓获。5、被告人李某供述,2006年11月10日晚他到腾远网吧找妻妹魏某,从网吧出来一个小伙让他以后不要再找魏了,把魏某叫回网吧。他买了一瓶啤酒,快喝完时,那个小伙又出来问他还想干啥,两人说的不好撕扯起来,他把酒瓶在地上摔碎,用碎酒瓶在那小伙左脸、头上打了两下,就逃离现场。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亦无异议,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他人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旭人民陪审员 闫金侠人民陪审员 卞森洲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一��书 记 员 吕 敬附:本案涉及下列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