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中民二终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07-06-21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浙江如日管业有限公司与冯利江、乌鲁木齐恒达宏业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冯利江;浙江如日管业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恒达宏业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7)绍中民二终字第2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利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詹志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如日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伟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顾祝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恒达宏业贸易有限公司。上诉人冯利江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如日管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乌鲁木齐恒达宏业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6)诸民二初字第1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志萍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董伟、方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及上诉状中均对被上诉人浙江如日管业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无法确认为传真件还是复印件的保证书提出异议,并认为自已并未传真过该保证书;一审法院仅凭该保证书即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所依据的证据并不充分,致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6)诸民二初字第130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重审。一审案件诉讼费6098元,二审案件诉讼费6068元,均待重审后予以确定。审 判 长 孙志萍代理审判员 董 伟代理审判员 方 艳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陈芝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