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一初字第1579号
裁判日期: 2007-06-2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唐炳炎与赵小勇、王海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炳炎,赵小勇,王海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1579号原告唐炳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范慧慧、王华强。被告赵小勇。被告王海英。原告唐炳炎为与被告赵小勇、王海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少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华强、被告赵小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炳炎诉称,2007年4月17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1份,约定由第一被告将位于绍兴市区白果小区7幢308室的房屋出卖给原告,房价为23万元,付款方式为原告先付定金2万元,余款21万元待“三证”到位后付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定金2万元,但第一被告收取定金后至今未能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认为,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经过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成,故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共计40000元。被告赵小勇辩称,讼争房屋实际上并非属于自己所有,自己是开中介所的,房屋买卖契约实际上是被告作为中介人订立的中介合同,定金自己也是代第三人收受。当时说好是从第三人处买来房屋后交付给原告,现在因为房子涨价,第三人不同意按照原价出售,房屋不能交付和过户。自己只同意交还定金,不同意双倍返还。被告妻子王海英与本案无关。被告王海英未到庭答辩。经审理认定,2007年4月17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1份,约定由第一被告将位于绍兴市区白果小区7幢308室的房屋出卖给原告,房价为23万元,付款方式为原告先付定金2万元,余款21万元待“三证”到位后付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定金2万元,但第一被告收取定金后,因案涉房屋事实上属于第三人所有,房屋不能交付和办理过户手续。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解决。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纠纷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主体情况和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房地产买卖契约1份,以证明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内容。3、收条1份,以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把定金2万元交付给被告。对上列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上述证据被告赵小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原、被告当庭陈述,亦佐证了本案有关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现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由过错方被告赔偿损失(双倍返还定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王海英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海英未到庭应诉,可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间于2007年4月17日对绍兴市区白果小区7幢308室房屋买卖契约。二、被告赵小勇应返还给原告唐炳炎定金2万元,并赔偿原告定金损失2万元,合计人民币4万元,被告王海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赵小勇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少军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