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淳民二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07-06-21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与叶宁溪、徐建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叶宁溪,徐建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淳民二初字第478号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代表人徐田福。委托代理人戚红霞。被告叶宁溪。被告徐建平。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诉被告叶宁溪、徐建平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德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戚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宁溪、徐建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2月21日,被告叶宁溪因养猪缺少资金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元,月利率7.44‰,贷款期限自2006年2月21日起至2007年1月31日止,由被告徐建平对此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支付了利息2087.14元,以后便一直未还款。截止2007年6月21日,被告叶宁溪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665.66元。现要求判令被告叶宁溪、徐建平立即连带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尚欠利息665.66元(利息计算至2007年6月20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1份;[2]、借款借据1份;[3]、利息清单1份。被告叶宁溪未答辩也未举证。被告徐建平未答辩也未举证。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原告诉称事实成立。本院认为,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与二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期满后,二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宁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叶宁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借款利息665.66元(利息计至2007年6月20日止),2007年6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徐建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7元,减半收取158元,由被告叶宁溪、徐建平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7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姜德英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剑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