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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下民一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07-06-21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黄彬与薛正梁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彬,薛正梁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下民一初字第322号原告黄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曹葳、贾如。被告薛正梁。原告黄彬与被告薛正梁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黄彬的委托代理人曹葳、贾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正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彬诉称,被告曾经在南京鸿联信息技术公司担任总经理。原、被告双方在生意场合认识。被告以手头暂时紧,需要临时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分三次按薛正梁提供的帐户汇款,具体如下:2005年4月1日汇款15000元,2004年5月20日汇款20000元,2004年11月22日汇款80000元。2005年被告离开南京,原告就上述款项多次催要,但被告人虽不否认债务却一直拖延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人民币115000元;并从即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逾期罚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存款单2张,中国银行存款回单1张,欲证明原告分三次汇款给被告薛正梁人民币115000元。2、协助查询单通知书2份,欲证明广发行卡号为×××9386;中国银行卡号为×××2077,持有人均为薛正梁。3、档案证明1份,欲证明被告薛正梁的身份情况。被告薛正梁未有提交答辩状,亦未有提交相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原告当庭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曾在南京鸿联信息技术公司担任总经理期间,原、被告在生意场合相识。后被告以需要临时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按被告薛正梁提供的帐号分三次汇给薛正梁人民币115000元。具体:2004年5月20日汇款20000元;2004年11月22日汇款80000元;2005年4月1日汇款15000元。2005年薛正梁离开南京,原告就上述款项多次催讨,薛正梁未有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返还人民币115000元。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逾期罚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日止)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黄彬分三次汇款给被告薛正梁人民币11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人民币115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审理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日止的逾期罚息,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薛正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正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黄彬人民币115000元。二、驳回原告黄彬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1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薛正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1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伟英审 判 员  王晋民人民陪审员  王为群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楼一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