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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淳民二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07-06-21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淳安县宏达汽车摩托车有限公司汾口分公司与徐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安县宏达汽车摩托车有限公司汾口分公司,徐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淳民二初字第143号原告淳安县宏达汽车摩托车有限公司汾口分公司。代表人方加敏。被告徐庆。原告淳安县宏达汽车摩托车有限公司汾口分公司与被告徐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月17日立案���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代表人方加敏出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淳安县宏达汽车摩托车有限公司汾口分公司诉称,2005年7月22日,被告徐庆在原告处购买了一辆型号为TM125-6摩托车,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承诺尚欠4000元货款在2005年12月30日前付清,逾期则承担总车价款30%的违约金及诉讼费用。此后,2005年11月17日被告支付了货款1000元,尚欠3000元。为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货款3000元、违约金1500元(违约金按总车价款5000元的30%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庆未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淳安县宏达汽车摩托车有限公司汾口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条1份(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摩托车以及尚欠货款3000元、约定的支付时间、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之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之要求,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并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其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已提取了买卖标的物,其应按承诺的数额、期限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付款,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该请求本院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淳安县宏达汽车摩托车有限公司汾口分公司货款3000元。二、被告徐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淳安县宏达汽车摩托车有限公司汾口分公司违约金1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徐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方敏俊审判员  王须知审判员  余绵恒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汪志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