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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上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07-06-20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汪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上刑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2007年4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7)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8月至2007年4月中旬,被告人汪某在本市多次盗窃,盗窃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0906元。现分述如下:2006年8月22日早晨,被告人汪某在西湖大道中国银行杭州市钱塘支行门口,见被害人吴某停放在此的飞度轿车车窗未关,窃得车内的惠普(HP)paviliondv10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经估价价值人民币5025元)。2007年3月17日上午,被告人汪某在新华书店庆春路购书中心二楼,趁被害人孙某不备,窃得孙放置在书架上的海信HG-G500型移动电话一台(经估价价值人民币900元)。2007年4月17日凌晨,被告人汪某在西湖大道杭州市青少年杂技团门口,见被害人倪某停放在此的尼桑蓝鸟轿车车门未锁,窃得车内的FLUChOS皮鞋一双和viyate眼镜一付(上述物品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053元)。2007年4月17日凌晨,被告人汪某在将军路与柳营路交叉口,见被害人彭某停放在此的桑塔纳2000型轿车车门未锁,窃得车内的三星NV3型数码相机一只、|dushiLLus牌手包一只、SART-1型打火机一只(上述物品经估价价值人民币3928元)。2007年4月18日早晨,被告人汪某在吴山路附近,准备再次行窃时,被巡逻人员当场抓获。案发后,赃物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孙某、倪某、彭某的陈述、证人候国强、王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18日起至2008年9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毅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莉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