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07-06-20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严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
案由
公司、企业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越刑初字第383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7年4月10日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辩护人董坚。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字(2007)第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公司人员受贿罪,于200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卫东、代理检察员张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及其辩护人董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月至2007年2月,被告人严某在浙江省电信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非国有公司)工作期间,在参与本单位处理废旧电缆的过程中,先后2次收受湖州市南浔林通线缆有限公司经理姚某送的人民币共80000元。2007年4月10日,被告人严某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案发后,已退清全部赃款。为了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证人姚某、顾某、林某、何某的证言,关于浙江省电信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的性质及被告人严某主体身份的相关书证,书证浙江省电信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与江南电缆厂(湖州市南浔林通线缆有限公司)发生业务情况证明及相关资料,被告人严某的到案情况说明,暂扣款物清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应当以公司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严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严某的辩护人董坚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严某系主动到浙江省电信公司绍兴市分公司纪委讲清了自己的受贿事实后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自动投案,并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2、被告人严某只是网络建设部的一般工作人员,受他人领导和监督,且所受的贿赂均系行贿人主动送的,根据其主体身份情况,其犯罪的空间、程度均较小,犯罪情节一般;3、被告人严某平时工作表现优秀,且系公司的技术人员,在处理废旧电缆过程中采用询价、报价、选价的规定,没有为行贿人谋取非法利益;4、被告人严某在案发后交代态度较好,已退清了赃款。综合以上辩护意见,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至2007年2月,被告人严某在浙江省电信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非国有公司)网络建设部、网络管理部计划客响室工作期间,在参与本单位废旧电缆的处理过程中,湖州市南浔林通线缆有限公司经理姚某为在购买废旧电缆的业务上,得到被告人严某的关照,先后于2006年1月左右、2007年2月左右,在绍兴市王朝大酒店房间内,分2次送给严人民币30000元和50000元,被告人严某��予以收受。2007年4月10日,被告人严某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已退清全部赃款。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浙江省电信有限公司章程、关于“中国电信”在香港上市的网上信息、浙江省电信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营业执照)等,证实浙江省电信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的性质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2、证人何某的证言(系浙江省电信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企业文化部主任),证实2002年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在纽约、香港上市,2003年成立浙江省电信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没有法人资格,被告人严某2004年调入网络建设部工作,2006年下半年更名为网络管理部后归入管理部下面的计划客响室;3、劳动合同书、浙江省电信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出具的严某工作鉴定,证实上述被告人严某在公司重组改制时,于2003年8月1日转入浙江省电信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2004年调入浙江省电信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网络建设部工作;4、证人姚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浙江省电信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的废旧电缆业务由网络建设部负责管理,具体负责人为被告人严某等人,废旧电缆的招投标等事项由被告人严某在管,为了让严在废旧电缆业务上对其多关照,多给其业务做,其先后在2005年农历年底在绍兴市王朝大酒店房间内,送给严人民币30000元;农历2006年年底,在上述同一地点送给严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严某均收下;5、证人林某的证言(系浙江省电信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网络建设部副经理),证实2004年,被告人严某调入网络建设部工作,2006年下半年网络建设部更名为网络管理部后,被告人严某归入管理部下面的计划客响室,主要职责是小灵通的工程管理,零星的采购,也参与废旧电缆的处理。废旧电缆的处理程序是先询价再报价,然后现场开标,具体询价是由其和严某决定的,由严某组织,现场开标严也是参与的,确定废旧电缆的询价厂家主要是浙江省江南通信电缆厂(也就是湖州市南浔林通线缆有限公司)、浙江飞虹电缆厂等,湖州市南浔林通线缆有限公司的业务主要是由该公司经理姚某与其和严某联系的;6、浙江省电信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网络管理部计划客响室出具的证明,证实废旧电缆处理的现场人员为严某、俞烈、邱忠根三人;7、书证废旧电缆处理询价通知、询价记录、选价表、报价单、废旧电缆处理招标等资料,证实了湖州市南浔林通线缆有限公司收购废旧电缆的业务情况及被告人严某作为浙江省电信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网络管理部代表在上述资料上签名,其���织、参与了废旧电缆的处理业务;8、浙江省电信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纪委出具的谈话记录、越城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被告人严某的到案情况说明,证实上述被告人严某的到案经过;9、暂扣款物清单,证实案发后,检察机关扣押被告人严某人民币115124.60元,被告人严某已退清赃款;10、被告人严某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身为非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公司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严某能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且退清了赃款,亦表示一定悔过自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严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其��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严某犯公司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机关扣押被告人严某的人民币115124.60元,其中80000元系赃款,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妙兴审 判 员 郭 巍代理审判员 蒋国梁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佳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