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杭西民二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07-06-20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陈明产与郑长水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产,郑长水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杭西民二初字第217号原告陈明产。委托代理人张彦周。被告郑长水。原告陈明产与被告郑长水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2月30日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并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0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经当庭宣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彦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承包了浙江丽龙一级公路的工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向案外人郑主灿租用挖土机。经被告与郑主灿结算,被告尚欠郑主灿挖机款50000元。2004年8月24日,被告、郑主灿与原告三方协商,郑主灿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欠原告挖机款50000元,到年底一次性付清。但至今被告未能按约定付款,原告诉请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7560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为:2004月8月24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有证据提供。经质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经开庭审理及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欠原告50000元应按时归还,至今未归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郑长水支付陈明产欠款50000元,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7560元(计算至2006年12月31日止,2007年1月1日至判决之日的利息损失按日万分之二点一另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币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837元由被告郑长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陈明产。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3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帐号:12×××68)。审 判 长 叶 丽人民陪审员 陈顺根人民陪审员 方杏妹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丁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