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上民二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07-06-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国盟与杭州富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盟,杭州富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上民二初字第198号原告王国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陆忠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姚云旺。被告杭州富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君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建伟。原告王国盟为与被告杭州富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丽独任审判,于200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盟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忠明、姚云旺,被告杭州富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盟诉称:2003年10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单车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租的原神龙富康型营运出租汽车提前报废更新为上海大众帕萨特型汽车,并由原告补足车辆更新费115000元等事项。在签订该合同之前,因更新车辆车价未确定,故原告应被告的要求于2003年9月19日将车辆更新订金二万元支付给被告,被告为此于9月22日出具给原告收据一份。2003年10月16日,原告又缴纳给被告车辆更新款114000元,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据一份。二次总计134000元。合同签订后,明确原告只需再缴纳115000元即可。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车辆更新款19000元,被告均不返还。被告多收的19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构成不当得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多收的车辆(浙A-×××××)更新款19000元,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单车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缔结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需补足的车辆更新款为115000元。2、收据二份及现金交款单一份,证明原告共计缴纳给被告车辆更新款134000元,其中现金交款单的20000元就是对应收据20000元。被告杭州富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所述事实与本案客观实际不符。2003年杭州市人民政府出台《关于加快市区客运出租汽车更新速度和提高车辆档次有关政策措施》,原告要求将其原承租的牌照号为浙A-×××××的神龙富康型营运出租汽车提前报废更新为索纳塔车型,双方口头约定更新车辆的费用由原告承担115000元,被告承担剩余车价。原告于2003年9月22日前支付给被告车辆更新订金20000元。后由于索纳塔车型提不到货,同意更改为上海帕萨特车型,其中车辆差价19000元由原告承担,原告签名的请示可证明当时事实情况。原告于2003年10月16日将其余车款共计人民币114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于2003年10月16日出具了收据。至此,双方协商约定的车辆更新价款全部到位。双方于2003年10月17日签订单车承包合同,约定了原告将原承租的牌照号为浙A-×××××的神龙富康型营运出租汽车提前报废更新为帕萨特车型,牌照号为浙A-×××××等事项。因双方达成一致并妥善解决了车辆更新价款的问题,合同中对原告补足更新车辆的价款仍表述为最初约定的115000元。2003年10月21日,被告将上海大众帕萨特型客运出租汽车一台及相关配件全部移交给原告,原告签收。2、即使被告构成不当得利,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于2003年10月17日提取车辆,但原告至2007年3月27日诉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也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或者中止的情况,之前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其起诉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出具的请示一份,证明补车价款19000元由原告负担。2、车辆移交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已于2003年10月21日将更新完毕的帕萨特车辆交付给原告,原告予以签收。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关联性、证明力提出异议,认为当时约定车辆是索纳塔,车辆价款及牌费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后因索纳塔车辆提不到货,改成帕萨特,签合同时对帕萨特车价是不确定的,待签合同时,帕萨特价款为200000元左右,如果有差价的原告愿意补足,原告是在原被告签订合同之前出具该请示的,故不存在再补足车价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可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出具请示一份,表示更新车辆为帕萨特,差价按实补足的事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3、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从1999年起即存在车牌号为浙A-×××××神龙富康型营运汽车承包合同关系。2003年,因市政府规定神龙富康型出租汽车提前更新,为此原、被告就车辆更新进行协商,协商一致确定更新车辆为索纳塔车型。2003年9月19日,原告向被告缴纳车辆更新订金20000元。同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该20000元的收据一份。同年10月16日,被告又收到原告交付的车辆更新款11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后因所选索纳塔车型车辆提不到货,双方协商一致将更新车型选用为帕萨特车型。2003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单车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了原告将原承租的牌照号为浙A-×××××的神龙富康型营运出租汽车提前报废更新为上海大众帕萨特车型,车牌号不变,原告补足车辆更新款115000元,被告继续给原告享受五年零三个月的全额承包期等其他有关事项。同年10月21日,双方就更新的车辆进行了移交。被告将更新后的上海大众帕萨特车辆及随车证件移交给原告。现原告以被告多收车辆更新款19000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决。另查明,在车辆更新期间,原告曾向被告出具请示一份,其上写明“由于公司所选车型索纳塔提不到货的情况下,我被迫无奈只好选用帕萨特作为更新车辆,差价按实补足(19000元)。”其上未签署日期。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更新车辆期间因索纳塔车型提不到货,同意更改为帕萨特车型的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两种车型的更新是否存在19000元的差价,及被告收取的19000元是否属于不当得利的问题。从原告向被告出具的请示来看,该请示系在车辆更新期间出具的,原告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可确认两种车型的更新存在19000元的差价,原告也表示差价19000元愿意由其承担的事实。同时,原告也支付了更新车辆款134000元。但是由于该请示未签署日期,难以确认原告出具的具体时间,及该请示与涉案合同的时间先后。因此,原告认为涉案合同签订后,明确约定原告只需缴纳更新车辆款115000元,被告收取19000元系不当得利的主张不成立。而且,即使原告的主张成立,但签订涉案合同、交付车辆至今已长达3年多,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原告曾向被告主张返还,至2007年3月才向法院起诉,亦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国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审判员 孙丽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