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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二初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07-06-2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谢关根与章官(观)生、梁子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关根,章官(观)生,梁子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819号原告谢关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包巨峰。被告章官(观)生。被告梁子娟。原告谢关根诉被告章官(观)生、梁子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7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虞媛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7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包巨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章官(观)生、梁子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关根诉称,被告章官(观)生分别于2003年8月9日、2004年1月20日、2005年6月30日以及2006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合计为62000元,并出具借条四份。前三次债务总计60000元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章官(观)生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2000元,被告梁子娟对其中60000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章官(观)生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说明一份,认为2003年8月9日和2004年1月20日的10000元人民币已经归还给原告,但借条没有收回。2005年6月30日的50000元人民币是案外人丁达顺于2004年3月向原告所借,由被告章官(观)生重新出具的借条。2006年1月3日,被告章官(观)生已经归还给原告人民币20000元,余款在找到丁达顺后可以归还给原告。被告梁子娟未作答辩。原告谢关根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证据1、借条4份,要求证明2003年8月9日至2006年4月14日,被告章官(观)生共计向原告谢关根借款人民币62000元的事实。证据2、婚姻状况证明2份,要求证明两被告于1982年6月18日结婚,于2006年2月8日离婚的事实。被告章官(观)生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收条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其于2006年1月3日归还给原告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对收到被告还款20000元没有异议。被告梁子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虽落款名字为“章观生”,但根据被告章官生向本院提交的书面说明,其对借条系其书写没有异议,故真实性可以确定,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证据2系原件,真实性可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章官(观)生、梁子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章官(观)生分别于2003年8月9日、2004年1月20日、2005年6月30日、2006年4月14日向原告谢关根借款,共计人民币62000元。2006年1月3日归还给原告20000元,现原告催讨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另查明,两被告于1982年6月18日结婚,于2006年2月8日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谢关根与被告章官(观)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章官(观)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现原告自认被告章官(观)生已经归还20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章官(观)生归还人民币42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官(观)生与被告梁子娟原系夫妻关系,其中40000元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我国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梁子娟对40000元借款承担共同归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章官(观)生认为2003年8月9日和2004年1月20日的10000元人民币已经归还给原告,以及2005年6月30日的50000元人民币是案外人丁达顺所借,由被告章官(观)生出具的借条的意见,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章官(观)生、被告梁子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官(观)生应归还给原告谢关根借款人民币4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梁子娟对上述款项中的40000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财产保全费650元,合计1325元,由原告负担427元,由两被告负担898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中由两被告负担部分,由两被告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虞媛媛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文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