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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碑民三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07-06-2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大街支行与雷艳玲、李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大街支行,雷艳玲,李成,陕西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碑民三初字第24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大街支行,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东大街347号。负责人王欣,行长。委托代理人葛霖,李小东,陕西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艳玲。被告李成。被告陕西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和平路22号。法定代表人周新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穆金安,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大街支行与被告雷艳玲、李成、陕西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晟达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小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艳玲、李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晟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11月1日,被告雷艳玲、李成因购买位于和平路22号盛唐国际商务中心2903号商品房,与被告晟达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此,被告雷艳玲、李成向其申请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双方于2002年11月2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41��元,贷款利息率为月息5.28‰,贷款期限为10年。晟达公司向其开具了不可撤销担保,对该笔贷款本息全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其与被告雷艳玲、李成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在西安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备案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发放了购房按揭贷款,但被告雷艳玲、李成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归还贷款,截止2006年9月7日累计拖欠本息共计313413.01元。现请求:1、依法解除《个人购房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雷艳玲、李成清偿住房按揭贷款本金313327.49元,截止2006年9月7日的利息85.20元及至付清之日的利息,若不能偿还则依法拍卖抵押房屋,以拍卖价款优先清偿上述款项;3、判令被告晟达公司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三被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1日,被告雷艳玲因购买位于���市和平路22号盛唐国际商务中心2903号商品房,与被告晟达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在西安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备案登记。为此,被告雷艳玲、李成向原告申请个人购房按揭贷款,2002年11月2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41万元,贷款利率为月息5.28‰,贷款期限10年;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被告晟达公司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保证人承诺按贷款人要求履行还款义务,其保证期限自本合同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两年。2002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雷艳玲、李成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雷艳玲、李成以位于本市和平路西六道巷1号盛唐国际商务中心2903号房屋做抵押担保,在西安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备案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2年12月17日向被告雷艳玲、李成发放了贷款41万元,被告雷艳玲、李成未按期还款,晟达公司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06年9月7日被告雷艳玲、李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13327.49元及利息85.2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雷艳玲、李成、晟达公司签订的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及原告与被告雷艳玲、李成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而被告雷艳玲、李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晟达公司也未依约履行保证义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现原告要求解除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由被告雷艳玲、李成偿还借款本息,由被告晟达公司对上述借款��担连带责任保证,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大街支行与被告雷艳玲、李成、晟达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保证合同有效,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予以解除。二、被告雷艳玲、李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3327.49元,截止2006年9月7日的利息85.20元以及至付清之日利息。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大街支行与被告雷艳玲、李成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有效。被告雷艳玲、李成以其位于西安市和平路西六道巷1号盛唐国际商务中心2903号房屋对上述所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清偿责任。在被告雷艳玲、李成届期不能偿还上述借款时,原告有权对上述抵押的房产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晟达公司对上述被告雷艳玲、李成所欠原告借款本息清偿后不足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560元,由被告雷艳玲、李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雷艳玲、李成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叶审 判 员  刘淑芳代理审判员  王 旭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