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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二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07-06-2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石守祥、汤惠娟与孟根土、王建国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守祥,汤惠娟,孟根土,王建国

案由

企业出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287号原告(反诉被告)石守祥。原告(反诉被告)汤惠娟。两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应永良,浙江会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孟根土。被告(反诉原告)王建国。两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基纯,浙江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石守祥、汤惠娟诉被告(反诉原告)孟根土、王建国企业出售纠纷一案,原告(反诉被告)于2006年12月29日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邓平平于2006年1月26日、3月7日、3月20日进行了独任公开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5月16日、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07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要求庭外和解,时间为一个月。原告(反诉被告)石守祥及两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应永良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基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守祥、汤惠娟就本诉诉称,两原告投资设立绍兴市天祥印染有限公司,2005年3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企业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公司股权及资产作价2680000元转让给被告,被告在订立协议时支付转让款680000元,办理股东变更及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时支付500000元,余款1500000元在办理变更手续后一个月内付清;企业转让前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转让后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双方还约定一方违约的,应支付另一方总转让款的10%作为违约金。协议订立后,原告依约将企业有关证件移交给被告,被告于2005年3月21日办理企业变更手续。被告接受企业后,共支付转让款2300000元,尚欠380000元。另,原告在转让企业前尚有企业帐户存款40×××41.81元,留抵税款200119.46元,外贸结汇账款29989.55元。原告应承担企业转让前有关债务合计208601.56元,两项相抵,被告应支付原告债权61549.26元。同时,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应当在办理企业变更手续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转让款,但被告至今尚未付清,故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股权资产转让款380000元,支付原告债权61549.26元,违约金268000元,合计人民币709549.26元。就反诉辩称,反诉原告没有向反诉被告支付过180000元;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排污系统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因为排污系统在双方订立协议时已经存在;反诉被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交付了打样机、电焊机各一台,油锅炉只有一台,因为油锅炉需要在有关部门登记的;反诉被告没有违约,所以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孟根土、王建国辩称,被告已经全部付清了股权的转让款,而且还多付了8601.56元。原告没有债权,不应由被告来支付。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不应当支付违约金268000元。相反原告在转让过程中,违反了股权转让协议,应该由原告方来承担违约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孟根土、王建国反诉诉称,2005年3月11日反诉原、被告签订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反诉原告依约于2005年9月12日前支付转让款2300000元,反诉被告出具收条一份。2005年12月22日,反诉原告又支付给反诉被告180000元。根据协议约定转让前债权、债务由反诉被告承担。转让后反诉原告陆续替反诉被告支付各种债务208601.56元,故反诉原告实际已支付了2688601.56元,比协议多付了8601.56元,要求反诉被告予以返还。协议约定,转让设备及财产中包括排污设备一套,但转让后,反诉原告发现反诉被告并未提供这一设备,反诉原告为通过环保部分检查,进行正常生产经营,安装了排污管道系统,支出费用合用403734元。反诉被告未按协议约定交付标的物,要求反诉被告交付打样机一台、油锅炉一台、电焊机一台,并承担逾期或者不能交付的违约责任。综上,反诉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给反诉原告造成损失,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268000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退还反诉原告多付的款项8601.56元、承担安装排污系统的费用403734元、提供打样机一台、油锅炉一台、电焊机一台,支付违约金26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举证期限内,本诉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证据1、2002年9月22日本诉原告设立绍兴天祥印染有限公司时章程1份,证明原绍兴天祥印染有限公司属本诉原告所有。本诉被告经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证据2、2005年3月11日企业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书1份及附件2份(包括资产转让清单、企业有关证件移交清单各1份),证明本诉原告将绍兴天祥印染有限公司的股权及资产转让给本诉被告的过程。本诉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书无异议,但对附件中的资产转让清单有异议,书面清单上遗漏了一台油锅炉及帐面流动资金40×××41.81元,在标的物交付时有部分物品没有交付。对证照移交清单没有异议。证据3、公司变更登记申请表1份、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1份、公司基本情况1份、营业执照1份、变更后的公司章程1份,证明在协议签订后,本诉被告按照协议办理了企业变更手续。本诉被告经质证没有异议。证据4、石守祥往来款证明1份(该证明由被告王建国书写),证明协议签订后,本诉被告拖欠转让款以及双方债权债务的具体数额。本诉被告经质证认为有异议,该证明不是王建国写的,而且记载的内容有些是不确切的,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证据5、2005年3月31日止石守祥留抵税和外贸美金结帐证明1份(该证明由本诉被告现任会计叶苏莉书写),证明本诉原告在企业转让前的债权。本诉被告经质证认为叶苏莉原来也担任两原告作为股东时候的会计,对她所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两被告从未委托过叶苏莉出具过任何的结帐单,而且对美金结算、留抵税款的记载也不确切。证据6、出纳报告单1份(由本诉被告现任会计叶苏莉书写),证明本诉原告在企业转让前的存款数额。本诉被告经质证认为2005年7月1日的存款报告中的款项是通过被告经营所得,即使是以前的存款,也包括在转让的内容中,随股权一并转让的。证据7、原告的活期存折1本、证明原告在2005年9月28日从银行取款190000元,并于当天将18×××16.14元现金打入被告在商业银行城南支行的帐号。本诉被告经质证认为存折中支出和存入多少钱是原告自己的事情,与本案无关,只能证明原告从自己的存折上支取或存入,不能证明原告认为支取的钱已打入被告的银行帐号,而且被告也没有收到笔钱。证据8、2005年3月4日、4月6日绍兴市天祥印染有限公司缴纳污水处理费发票联存根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在2005年转让企业前后,排污系统是可以正常运作的。本诉被告经质证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因为天祥印染有限公司的部分污水管道不能用了,有部分管子是接入南池印染厂,所以天祥印染有限公司也向南池印染厂交纳了部分,这不能证明全部的污水管线都是可以用的,只是部分可以用。本诉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2005年9月12日石守祥出具的收条1份,证明本诉被告于2005年9月12日支付给本诉原告2300000元。本诉原告经质证认为无异议。证据2、2005年12月22日商业银行支票存根一份,证明被告于2005年12月22日向原告支付180000元。本诉原告经质证认为支票存根联的签名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没有收到过被告的款项。证据3、官山岙村委会的财产清单备份件1份,证明原告未移交打样机一台、油锅炉一台、电焊机一台以及帐面流动资金。本诉原告经质证认为,清单与本诉原告提供的清单增加了帐面流动资金及油锅炉2台,从常理来讲,被告现在提供的清单是不真实的,而且本诉原告的清单原件上也没有官山岙村委盖章,这是被告事后另外自己打印的。证据4、废气排放费发票1份,证明2005年3月原告单位只有废气排放,没有废水排放。本诉原告经质证没有异议。反诉原告就反诉部分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财产清单1份,证明反诉被告没有交付全部协议标的物,原告提供资产转让清单中遗漏了油锅炉一台及帐面流动资金。反诉被告经质证认为财产清单不真实,对帐面流动资金没有具体记载,应该以原来签订的协议为准,证据2、排污管道施工合同2份、收据1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交还反诉原告),证明反诉被告缺少2500米左右的排污管线,这部分是由反诉原告铺设的,该费用应该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经质证认为,2份施工合同与本案无关,因为反诉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反诉被告已经按照合同向反诉原告移交了设备、帐册及证照,反诉原告已经接受,并对移交的财产没有提出异议。所以现在反诉原告与其他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与本案无关。反诉原告向其他单位支付的款项不应由反诉被告来承担。证据3、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付款依据2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交还反诉原告),证明反诉原告为铺设管道向杭州萧山管道物资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正大钢管有限公司购买排污管道费用164578元,应该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经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签订合同后,反诉被告已经移交设备,反诉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反诉原告向其他单位支付的款项不应由反诉被告来承担。证据4、绍兴市公安管理段发票2份、付款依据1份,证明反诉原告为进行管道施工,零时占用道路及恢复沥青路面所花费用应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经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反诉原告向其他单位支付的款项不应由反诉被告来承担。证据5、绍兴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1份,证明反诉被告将部分的旧设备处理掉,可能也包括锅炉、打样机和电焊机;这些设备处理掉后,反诉被告存在漏税情况,造成税务部门罚款53730.09元,这部分应该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经质证认为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中没有要求反诉被告承担该罚款,所以该决定书与本案无关。反诉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反诉被告于2006年10月31日发给反诉原告的传真件1份,证明到2006年10月31日止双方的债权债务在第1项至16项中已经明确。反诉原告经质证认为传真件上没有写明落款,不清楚是谁发的传真,反诉原告也没有出具过或授权过任何人传真过该文件,传真件里面反映的内容是不真实的,下面还写明欠反诉原告10余元。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证据2、明细分类帐1页,证明反诉原告诉称的180000元是反诉被告自己的钱。反诉原告经质证认为该明细帐不清楚是哪家个人或公司的明细帐,也不是反诉原告的明细帐,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诉原告向法院申请调取2005年9月28日本诉原告一方将18×××16.14元现金存入本诉被告一方银行帐户的银行监控录像及被告帐户的进出情况。对本院调查出示的绍兴市商业银行鉴湖支行出具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及分户帐页,本诉原告经质证认为法院调查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存折及现金日记帐是相吻合的,也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所以该证据是客观的,证明了被告主张的180000元实际上是被告应当偿还给原告的债务。本诉被告经质证认为法院调取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这是在转让协议以后,即该公司已经实际转让给两被告经营,至于天祥印染厂有资金往来是很正常的,如果原告方不能提供其他证据的话,凭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曾经汇给天祥印染厂有这笔款项。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对2002年9月20日绍兴天祥印染有限公司时章程,因本诉被告没有异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绍兴天祥印染有限公司属本诉原告所有。证据2、对2005年3月11日企业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书与企业有关证件移交清单,因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本诉原告将绍兴天祥印染有限公司的股权及资产转让给本诉被告;对资产转让清单,因官山岙村委为鉴证单位,故以鉴证单位的为准。证据3、对公司变更登记申请表、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公司基本情况、营业执照、变更后的公司章程,因本诉被告经质证没有异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在协议签订后,本诉被告按照协议办理了企业变更手续。证据4、对石守祥往来款证明,该证据即使是王建国书写,因没有王建国的最后签名加以固定,故不予认定。证据5、证据6,对石守祥留抵税款、外贸美金结帐证明、出纳报告单,因在庭审中被告对数额没有异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相关的数额。证据7、对原告的活期存折,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在2005年9月28日从银行取款190000元。证据8、对2005年3月4日、4月6日绍兴市天祥印染有限公司缴纳污水处理费发票联存根,因被告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绍兴市天祥印染有限公司在2005年3月4日、4月6日缴纳污水处理费。被告提供的证据1、对2005年9月12日石守祥出具的收条,因本诉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本诉被告于2005年9月12日支付给本诉原告2300000元。证据2、对2005年12月22日商业银行支票存根,因该支票存根上的石守祥签名真实,且用途为“还款”,故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于2005年12月22日向原告支付180000元。证据3、对官山岙村委会的财产清单,因官山岙村委为鉴证单位,故以鉴证单位的为准,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应当移交财产中的打样机为1台,油锅炉为2台,电焊机为1台,帐面流动资金栏为空白。证据4、对废气排放费发票,因本诉原告没有异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2005年1-3月原告单位缴纳了废气排污费。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1、对财产清单,予以认定,具体分析见本诉被告证据3。证据2、证据3、证据4,因不能提供该施工是否与反诉被告有关的证据,故只能证明施工的事实。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因没有得到对方认可,故不予认定。对本诉原告向法院申请调取绍兴市商业银行鉴湖支行出具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及分户帐页,可以证明2005年9月28日绍兴市天祥印染有限公司账户进账18×××16.15元。本案事实认定为,绍兴市天祥印染有限公司由石守祥、汤惠娟于2002年9月20日投资设立,注册资金为2700000元,其中石守祥出资2430000元,占90%,汤惠娟出资270000元,占10%,公司地址在越城区鉴湖镇官山岙村。2005年3月11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签订“企业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绍兴市天祥印染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不变,甲方将该厂所有股权财产,包括厂房及所有设备、排污设备等(详见清单),转让给乙方;转让的全部资产作一次性定价,作价2680000元;在协议生效日支付转让款680000元,办理股东变更及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时支付500000元,余款1500000元在办理变更手续后一个月内付清;企业转让前发生的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转让协议生效后新发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一方违约的,应赔付另一方总转让款的10%违约损失。该协议的鉴证单位为鉴湖镇官山岙村委。且该协议一式四份,协议双方各执一份,官山岙村委、鉴湖镇政府各一份。官山岙村委提供的绍兴市天祥印染有限公司资产转让清单记载:其中油锅炉2台、打样机1只、电焊机1只、账面流动资金为空白。协议订立后,原告依约将企业有关证件移交给被告,并于2005年3月21日办理了相关的企业变更手续,被告随即接手企业。2005年9月12日,孟根土支付给石守祥转让款2300000元,2005年12月22日以支票支付给石守祥180000元。另查明,在企业转让时企业帐户尚有存款40×××41.81元,留抵税款200119.46元。原告应承担企业转让前有关债务合计208601.56元。2005年3月4日绍兴市天祥印染有限公司缴纳污水处理费2460.24元,2005年4月6日绍兴市天祥印染有限公司缴纳污水处理费3013.08元。2005年9月10日,绍兴市天祥印染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王月根签订管道安装施工合同。2006年10月10日,绍兴市天祥印染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绍兴市绿能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管道施工合同。本院认为,本诉部分原告的诉讼请求计算过程为2680000元-已支付的2300000元+转让企业前尚有企业帐户存款40×××41.81元+留抵税款200119.46元+外贸结汇账款29989.55元-原告应承担企业转让前有关债务合计208601.56元+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款项应支付约定违约金268000元=人民币709549.26元。对此,评判如下:第一,有关企业转让时企业帐户存款40×××41.81元。原告认为该款不包括在转让财产中,故不应当支付给被告;被告认为该财产已包括在转让财产中,应当属于被告所有,被告不应支付给原告,故原、被告的争点为该款项是否属于转让财产范畴。首先,原告提供的转让清单中根本没有“账面流动资金”栏,即“账面流动资金”不属于转让财产,而被告提供的转让清单中有“账面流动资金”栏,只是没有记载其具体金额数目,亦即,“账面流动资金”属于转让财产,但根据上述的证据分析,官山岙村委提供的绍兴市天祥印染有限公司资产转让清单记载有“账面流动资金”,故“账面流动资金”属于转让财产;其次,根据约定甲方还有纱洗车间设备未转让,即合同当事人对未转让的财产采取单独列明的方式,因合同没有单独列明“账面流动资金”不属于转让范畴,故认定账面流动资金”属于财产转让范畴。综上,“账面流动资金”即企业帐户存款40×××41.81元,属于转让财产。第二,有关留抵税款200119.46元。双方对转让前有留抵税款200119.46元没有争议,但被告认为是国家退税问题,不是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在财产清单中没有该栏目,如果该款已经退税,则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如果国家还没有退税,则尚不形成债权债务。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款已经退税,故原告对该款在取得税务机关的退税依据后可以另行主张。第三,有关外贸结汇账款29989.55元。双方对数目没有争议,但原告认为是转让前发生的业务往来,被告认为是转让后发生的业务往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6可知该款发生于2005年8-12月,亦即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诉称不一致,结合被告的陈述,对原告认为该款项是转让前发生的业务往来的诉称不予采信。因该款不属于企业转让时即转让协议涉及的范畴,属于双方其他的业务往来,故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以另行主张。第四,有关180000元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归还欠款180000元,该180000元款项是原告自己的。原告就2005年9月28日取款与同日绍兴市天祥印染有限公司进款具有同一性无充分证据证明,故对该同一性主张不予采信,相反,被告提供的证据2可以确认原告收到了用于还款的该180000元支票。第五,双方对已付的2300000元与原告应承担企业转让前有关债务合计208601.56元没有争议。第六,有关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款项应支付约定违约金268000元。根据约定“在协议生效日支付转让款680000元,办理股东变更及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时支付500000元,余款1500000元在办理变更手续后一个月内付清”,实际情形是2005年3月21日办理了相关的企业变更手续,但款项支付情况是:2005年9月12日,孟根土支付给石守祥转让款2300000元,2005年12月22日以支票支付给石守祥180000元。据此,被告在支付款项上明显有违约行为,故被告应当承担约定违约金268000元。综上,可以支持的原告诉讼请求为2680000元-已支付的2300000元-支票付款180000元-双方认可的原告应承担企业转让前有关债务合计208601.56元=-8601.56元,以及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款项应支付约定违约金268000元,亦即本院只对原告的违约金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反诉部分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计算过程是:反诉被告退还反诉原告多付的款项8601.56元(总共2680000元-已支付的2300000元-180000元-原告应承担企业转让前有关债务合计208601.56元=8601.56元)+承担安装排污系统的费用403734元+不按约定交付标的物(即,打样机一台、油锅炉一台、电焊机一台)故应支付违约金268000元,同时要求反诉被告提供打样机一台、油锅炉一台、电焊机一台。对此,评判如下:第一,8601.56元见上述的分析。第二,有关排污系统的费用403734元。首先,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载明该款项的构成为:2005年9月5日120000元,2005年9月30日43290元,2005年10月24日1288元,2006年2月8日186000元,2006年12月1日20000元,2006年11月9日22360元,2006年12月13日10296元,以上证据只表明支出情况,但不能证明这些支出是反诉被告的原因所致;其次,根据2005年3月4日绍兴市天祥印染有限公司缴纳污水处理费2460.24元,2005年4月6日绍兴市天祥印染有限公司缴纳污水处理费3013.08元,可知转让时绍兴市天祥印染有限公司存在污水排污,由此可以确认转让时排污系统正常;最后,2005年3月11日签订协议,2005年3月21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到2005年9月5日有近半年,反诉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就转让时的排污系统不能正常使用通知过反诉被告,且反诉原告在2005年9月施工时没有界定该施工与反诉原告有关联性,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三,有关不按约定交付标的物,即,没有交付打样机一台、油锅炉一台、电焊机一台,故应支付违约金268000元。尽管在签订协议后反诉原告事实上在经营企业,但根据合同履行的有关证据规则,且双方有明确的财产清单的情形下,反诉被告对其履行了全部交付义务负有证明义务,现反诉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全部交付义务,应承担证明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根据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应当支付约定违约金268000元。第四,有关要求反诉被告提供打样机一台、油锅炉一台、电焊机一台。因双方协议没有就打样机一台、油锅炉一台、电焊机一台的具体规格型号,以及新旧程度进行约定,在双方协商不成的情形下,根据证据规则该证明义务应由反诉原告承担,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反诉被告应当支付给反诉原告276601.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根土、王建国应支付给原告石守祥、汤惠娟人民币268000元;二、反诉被告石守祥、汤惠娟应支付给反诉原告孟根土、王建国人民币276601.56元;上述一、二项相抵后,反诉被告石守祥、汤惠娟还应支付给反诉原告孟根土、王建国人民币8601.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石守祥、汤惠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孟根土、王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2105元、实支费160元,合计人民币12265元,由两原告承担7727元,两被告承担453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890元,由两反诉原告承担7134元,两反诉被告承担47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平平代理审判员  孙锡芳代理审判员  虞媛媛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