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一初字第2028号
裁判日期: 2007-06-20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张德政、何梅与绍兴县钱清岭江石料场、绍兴县钱清镇岭江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政,何梅,绍兴县钱清岭江石料场,绍兴县钱清镇岭江村民委员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2028号原告张德政。原告何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建红,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县钱清岭江石料场,住所地,绍兴县钱清镇岭江村。负责人洪雪祥。被告绍兴县钱清镇岭江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绍兴县钱清镇岭江村。负责人方光照,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忠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方建江。原告张德政、何梅与被告绍兴县钱清岭江石料场、绍兴县钱清镇岭江村民委员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4月30日向法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新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政、何梅共同诉称,两原告系受害人张超的父母。2006年7月17日下午2时许,受害人张超与同伴在岭江石料场内玩耍时不慎落水,溺水死亡,因事发池塘系岭江石料场的弃用池塘,且事发池塘边也无任何安全警示标示。故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因张超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合计241,278元。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诉讼必须有明确的被告,但本案中原告讼列被告绍兴县钱清岭江石料场于2004年10月11日被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债权、债务由主办单位、投资人、清算组负责清算,现在该营业单位基本情况为吊销已注销。同时被告绍兴县钱清镇岭江村民委员会,现合并成为其他村民委员会,该主体已不复存在。故原告的诉讼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德政、何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919元(原告缓交),免予缴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新祥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