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淳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07-06-20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余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淳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2007年3月26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07)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7年2月9日,被告人余某驾驶赣E×××××号低速自卸车从常山县驶往淳安县安阳乡。6时10分许,被告人余某驾车途经淳安县枫毛线13KM+90M枫树岭镇衍昌电站桥头急弯处,车辆冲出路面,坠入落差3米的衍昌电站水库,造成乘员吴小有死亡。淳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特)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被告人余某驾驶制动不合格的车辆,遇大雾和通过急弯路时超速行驶,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余某委托汪排岭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与被害人吴小有的亲属达成赔偿经济损失27200元的协议,已支付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汪排岭、吴清霞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测笔录及现场图片,调解协议书,收条,公安机关接处警记录,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在案发后委托他人代为投案,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赔偿了被害方的部分经济损失,可认定被告人余某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童爱珍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延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