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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阿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07-06-20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马文静与徐瑞成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文静,徐瑞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阿民初字第38号原告马文静,女。委托代理人师兵业,酒泉红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瑞成,男。委托代理人刘治民,男,阿克塞县红柳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文静与被告徐瑞成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多洋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师兵业,被告徐瑞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治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3月8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由我承包经营被告自有的餐厅,承包期为3年。在承包期内被告不得将餐厅另行转包,否则应赔付我承包费及30%的损失费用,后被告未经我同意,将餐厅转包他人,导致我受到损失。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85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签订协议属实,但约定的承包期是2年,且我在承包期满后并未将餐厅转包他人,而是让他人代为看管,所以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8日,原告马文静与被告徐瑞成签订《花海子交通餐厅协议书》。约定“甲方徐瑞成将餐厅承包给乙方马文静经营使用,承包期自2005年3月8日起至2007年3月8日止,承包期为三年;在承包期内,甲方若将餐厅再承包他人使用,应赔付乙方每年的承包费,并赔偿30%的损失费用”。该协议书签订前,,徐未办理营业执照,签订后马在经营期间也未办理营业执照。2006年4月18日,马将该餐厅转包给王华山经营,承包期一年。2007年3月11日,徐与王签订委托协议书,约定由王看管该餐厅。现原告马文静以被告在承包期内将餐厅转包他人使用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瑞成赔偿损失585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花海子交通餐厅协议书》、《花海子酒泉饭店转让承包合同》、《委托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有权从事经营活动的公民,在从事经营活动时,应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营。原、被告所签订的《花海子交通餐厅协议书》反映出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承包经营,而非租赁。承包经营法律关系的客体应为承包经营权,但原、被告在签定《花海子交通餐厅协议书》前后,因都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均无经营权,故所签《花海子交通餐厅协议书》属无效合同。原告所提被告在承包期内将餐厅转包他人,因合同无效,故不予支持。所提原、被告之间应为租赁法律关系,不符合原、被告签定协议书的真实意思表示,不予认定;被告所提其未转包,而是让他人代为看管,因合同无效,无认定必要。为了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文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文静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多洋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哈再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