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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二初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07-06-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伟华与钱玉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1106号原告张伟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志锋。被告钱玉伟。原告张伟华为与被告钱玉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7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裕陆适用简易程序于200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华的委托代理人陈志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玉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伟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06年10月20日至2006年12月3日期间,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47000元,同时双方口头约定到2007年4月份之前归还全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无理拒还。故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7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钱玉伟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10月20日、同年11月17日、同年12月3日,通过绍兴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汇款借给被告人民币4700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3份,证实2006年10月20日、同年11月17日、同年12月3日,原告分3次汇款给被告,计人民币47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证据质证,视为放弃对本案证据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原告提供的存款凭条真实地反映了双方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玉伟应归还给原告张伟华借款人民币4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75元,减半收取487.5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裕陆二00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范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