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淳民二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07-06-20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郑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建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淳民二初字第473号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大街***号。法定代表人严迅建,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宋锋平,男,197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郑建军,农民。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郑建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宋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1994年8月17日、同月25日、同年9月29日,被告郑建军因养猪缺少资金向原淳安县汾口信用合作社先后三次借款分别为:300元、4000元、3000元。借款期限分别至1995年8月17日、同年2月25日、同年4月29日止,月利率均为12‰。合同签订后,原淳安县汾口信用合作社依约发放了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截止2007年3月16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7166元及相应利息。2005年6月1日,原淳安县汾口农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原债权债务由原告承受。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郑建军立即返还借款本金7166元及支付截止2007年4月25日的利息12361.3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协议书、贷款凭证各三份,证明被告郑建军借款的事实;证据二、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至2007年4月25日止欠息为12361.38元的事实;证据三、浙银监复(2005)37号关于同意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一份,证明原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接的事实;四、催收通知书三份,证明原告主张债权的事实;五、还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于1998年12月4日已返还借款本金134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上述证据一、三、四、五均为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证据二为原件。被告郑建军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原淳安县汾口信用合作社与被告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郑建军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淳安县汾口信用合作社的债权债务现由原告承接。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166元及支付利息12361.38元(利息已算至2007年4月25日止,自2007年4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元,减半收取145元,由被告郑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詹鹏飞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清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