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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民一初字第1562号

裁判日期: 2007-06-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朱国江、王海凤等与赵国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国江,王海凤,朱圣杰,赵国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1562号原告朱国江。原告王海凤。原告朱圣杰。法定代理人朱国江,即本案第一原告。上述三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友泉。被告赵国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负责人蒋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XX良。原告朱国江、王海凤、朱圣杰为与被告赵国云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7年3月2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赵国云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鲁志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国江及委托代理人徐友泉、被告赵国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国江、王海凤、朱圣杰共同诉称,2006年12月5日上午9时40分,原告朱国江驾驶一辆电动自行车,给刚满2个月的儿子朱圣杰去钱清卫生院打预防针,车上乘坐妻子王海凤并抱着儿子朱圣杰。从行人道上至钱清镇轻纺外贸园区时,突然被告驾驶一辆浙D×××××号桑塔纳轿车左转弯与原告相撞,造成三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嗣后,原告3人即去绍兴第四医院治疗,妻子王海凤因脾破裂被剖腹切除,住院48天,至今无法工作。2个月的儿子因断奶也得住院治疗。原告朱国江因受伤住院,总共花去医疗费19,365.58元。王海凤出院后经法医评定为捌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三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医疗费19,365.58元、伤残费97,764元、误工费3,494.27元、护理费1,803.62元、电动车修理费300元、伙食费720元、交通费468.50元等合计133,915.9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国云辩称,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责任已由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在行人道上开车太快,我只承担60%的责任。对于小孩的医疗费有异议。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包括在伤费之内,不予赔偿;医疗费中自理费用应扣除;交通费和误工费按规定赔偿;对其他赔偿项目无异议。本人在交警队付了15,000元及垫付了医疗费。本人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三原告与被告赵国云之间是侵权关系,两被告之间是合同关系,所以保险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即使保险公司符合被告资格,法院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及条款的内容进行赔偿。对事故的认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虽被告赵国云负主要责任,原告严重违反交通规则,所驾驶的车辆上有三人,应当减少被告赵国云的赔偿比例,按60%赔偿。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作赔偿,医疗住院收费收据自理费用1,688.40元应扣除,根据保险合同条款及特别约定扣除乙类药152.04元,扣除丙类药555.70元,实际应承担13,329.58元;对电瓶车修理费及施救费300元,按保险公司规定赔偿200元。朱圣杰出院纪录上是因支气管炎住院,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交通费法院依法处理,其他赔偿无异议,总计赔偿金额为117,779.97元,因被告赵国云承担60%的责任,实际赔偿金额是70,667.98元。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5日09时40分,被告赵国云驾驶本人的一辆浙D×××××号桑塔纳轿车,从钱清镇街驶往钱清镇轻纺外贸园区,途经104线1489KM+900M钱清镇轻纺外贸园区门口地方时,在左转弯过程中,与原告朱国江驾驶的一辆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王海凤与朱圣杰)发生碰撞,造成朱国江、王海凤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赵国云负事故主要责任,朱国江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坐人王海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朱国江、王海凤、朱圣杰被送往绍兴第四人民医院,其中朱国江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209.60元;王海凤住院治疗,2007年1月22日出院,住院48天,后在绍兴县钱清人民医院,萧山衙前卫生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6,240.54元(包括用血互助金1320元,已剔除自理费用1,688.40元)。2007年3月8日经鉴定,原告王海凤的损伤属八级伤残。原告朱国江还支出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及施救停车费300元,根据原告自认,已领取事故款8,000元。另查明,浙D×××××号车辆由赵国云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为2005年12月27日至2006年12月26日二十四时止,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额。以上事实由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20060046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绍兴第四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及住院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萧山衙前卫生院门诊收费收据、钱清人民医院门诊收据,伤残评定书,交通费发票若干,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赵国云驾驶轿车与原告朱国江驾驶的车辆相撞,致事故发生,交警部门认定赵国云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朱国江负次要责任;故赵国云应就三原告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在事故发生中原告朱国江存在过错,因而可减轻被告赵国云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赵国云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应当就肇事车辆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是适格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赵国云在被告保险公司已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现被告赵国云主张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但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提出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作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保险公司要求按照社保医疗范围内的损失来赔偿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三原告的损失计算:原告朱圣杰的医疗费非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要求被告赵国云承担朱圣杰的医疗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海凤的医疗费应剔除自理费用;王海凤的残疾赔偿金97,764元、误工费3,494.27元、护理费1,80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的标准及金额符合法律规定,而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电动车修理费300元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确定为400元。原告王海凤、朱圣杰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中王海凤的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精神,本院予以支持,金额确定为9,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朱国江医疗费209.60元、修理费及施救停车费300元,原告王海凤的医疗费16,240.54元、残疾赔偿金97,764元、误工费3,494.27元、护理费1,80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20,932.03元的80%计96,745.6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赵国云应赔偿原告王海凤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扣除已支付的8,000元,余款1,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朱国江、王海凤、朱圣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88元,由三原告共同负担1,088元,被告赵国云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负担3,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志杰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雪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