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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上民二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07-06-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上民二初字第183号原告(反诉被告)杭州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爱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晓路、沈婷。被告(反诉原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长甫。被告(反诉原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负责人张长伟。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夏成明。原告杭州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为与被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业公司)、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由代理审判员吴国芬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两被告于2007年4月23日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恒基公司的申请,依法对两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同时根据两反诉原告的申请,依法对反诉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于2007年5月29日将本案本诉与反诉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晓路、沈婷,两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夏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3月10日签订《杭州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给绍兴第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提供混凝土用于被告承建省体训一大队优秀运动员、教练员公寓工程,双方对混凝土的品种、数量、价格、结算方式等有明确的约定。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被告未按时付清货款。2006年6月绍兴第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及其杭州分公司分别更名为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55354.9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655354.9元、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07年3月7日至2007年3月29日止的逾期利息7208.9元及自2007年3月30日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两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请的货款金额655354.9元,认为有2281元的出入,理由是2005年8月25日前混凝土价格未按合同约定价格下浮10%,而是下浮了8%;其次,原告诉请的货款金额中已包含了运费在内;再次,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过高,要求减少。两反诉原告诉称,反诉被告多次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向反诉原告供货,造成反诉原告多次窝工共计19.5天,已给反诉原告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故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合计人民币1023500元,其中:钢管租赁损失费39058元,塔吊租赁损失费10920元,人货梯租赁损失费9750元,轻型井点台班损失费232518元,项目管理费损失83655元,窝工损失费647599元。反诉被告辩称,不存在逾期供货的事实,故不存在赔偿损失一说;同时认为两反诉原告滥用诉权,申请法院保全了其公司银行帐号,对因此造成的损失保留向两反诉原告主张的权利。就本诉与反诉部分,原告一并提供了以下证据:1、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及权利义务的约定。经质证,两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中关于逾期利息的约定过高。2、2006年11月10日结算书一份、2006年1月20日函一份、2006年8月27日说明一份,证明截止至2006年11月10日两被告所欠货款为771588.9元,扣除两被告于2007年2月5日付款50000元、原告方给予的优惠23000元、2005年3月至2005年8月返回2%计43234元,故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655345.9元。经质证,两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按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价格应下浮10%,而非8%,故存在2281元的差额。两被告就本诉部分未举证。为支持其反诉主张,两反诉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承建工程总造价为45908800元。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2、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预拌混凝土运输合同一份、补充协议一份,证明:(1)、原被告双方在买卖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第1款约定了“经现场监理出具书面材料确认供方未能按时将货送到而延误工期,供方应赔偿需方相应的直接和间接的经济损失”;(2)、运费已包含在货款中;(3)、混凝土价格由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下浮8%调整为下浮10%。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第(1)点有异议,认为虽然买卖合同第五条就违约责任作了约定,但同时该合同第二条第1款明确约定“需方应在浇筑前2天向供方提交书面供货计划”,对证明对象第(2)、(3)点无异议。3、未按时供货统计表一份,证明原告延期供货19.5天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统计表上虽有监理公司盖章,但其盖章的性质无法确认;其次该统计表上显示原告的供货时间是2005年6月至2006年8月期间,而监理单位的盖章时间是2006年12月,这与监理单位所应负的现场监理职责不符;再次监理公司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4、赔偿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给两被告造成损失1023500元。5、窝工计算清单一份、定额表二份,证明窝工损失647599元。6、2006年10月21日证明一份、租金结算单6页,证明钢管租赁损失费39058元。7、2006年8月4日证明一份、机械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塔吊租赁损失费10920元。8、2007年2月16日证明一份、人货梯租赁合同一份,证明人货梯租赁损失费9750元。9、工程联系单一份、井点打拨时间表一份、定额表一份,证明轻型井点台班损失费232518元。以上4-9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是两被告自身管理上的问题所造成的窝工损失,与原告无关,与本案无关联性,如其中的人货梯合同是2005年10月13日签订的,井点打拨工程联系单的时间是2005年10月11日,而两被告证据三“未按时供货统计表”一份显示的原告供货时间是2005年6月至2006年8月,故两被告的损失不符合客观事实,不应由原告承担。10、管理费用一页、投标书一页、工程造价构成表及间接费各一页、建筑工程取费表四页,证明管理费用损失83655元。经质证,原告认为两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非原件,故对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质证。11、混凝土供应联系单及混凝土发货单各十八份,证明原告向两被告送货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混凝土发货单真实性无异议,对供应联系单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两被告伪造的,理由是联系单上有强度和坍落度的要求,而发货单上或者是强度及坍落度与联系单上的要求不一致,或者是没有注明强度及坍落度,部分联系单上的浇筑数量与发货单上的计划方量也不一致。因此原告认为两被告根据这组证据统计出来的证据3“未按时供货统计表”也是不真实的。12、2007年4月25日证明一份、会议纪要五份,证明两被告承建工程的监理单位为浙江荣阳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证明对象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同时认为根据会议纪要的内容可以反映工期延误是两被告自身的多种原因造成的。原告当庭提交混凝土结算书十五份,证明在混凝土结算过程中两被告均未对供货提出过异议,表明或者是不存在逾期供货的事实,或者是虽有逾期但两被告事实上已接受逾期送货。两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不同意质证,同时认为其未在结算书上表明异议,并不代表就放弃相应的权利。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认定。原告当庭提交的结算书能证明客观事实,故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对象结合本案全部事实综合考虑。两被告对原告证据2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因2005年3月至8月期间混凝土价格未按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下浮10%,而只下浮了8%,故两被告所欠货款金额与原告主张数额有2281元的出入。经本院结合原告证据2及原告当庭提交的2005年3月至8月期间的结算书进行核对,该期间结算书上显示的价格是下浮了8%,未下浮的2%则体现在原告证据2中的“2006年8月27日说明”中,金额是43234元,与相应期间的结算书金额能相互印证,原告在诉请货款金额中已予以扣除。两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其异议不予采信。(二)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认定。对证据3、4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考虑。对证据5、6、7、8、9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对象结合本案全部事实综合考虑。对证据10中的复印件因原告有异议,故不予认定,对其中的标书因与原件核对无异,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对象不予认定。对证据11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对象结合本案全部事实综合认定。对证据12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5年3月10日原告与绍兴第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分公司)签订杭州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杭州分公司承建的省体训大队工程提供预拌混凝土,价格按每期《杭州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下浮8个百分点。合同第二条约定“需方应在浇筑前2天向供方提交书面供货计划,写明供货时间、地点、数日量、技术要求、浇筑部位及浇筑方式等”。合同第四条约定“每月25日结算当月供砼量,次月15日左右凭当月签订单支付所供砼量的80%砼款,剩余的20%砼款在供砼结束六个月内全部付清”。合同第五条第1款约定“……经现场监理出具书面材料确认供方未能按时将货送到而延误工期,供方应赔偿需方相应的直接和间接的经济损失”,该条第4款约定“若需方逾期交付货款,每逾期一天,按逾期部分金额的0.5‰支付逾期利息”。同日双方还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合同中……单价按每期《杭州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价格下浮8个百分点作为结算依据调整为下浮10个百分点作为结算依据,此单价已包括运输费用,其中2个百分点在最后一次付款中扣除”。2006年11月10日双方结算书上显示最后一次供砼日期为2006年9月6日,该结算书注明尚欠砼款771588.9元。根据原告陈述,此后两被告于2007年2月支付过50000元。结合原告给予两被告优惠23000元及2005年3月至8月期间应返回2%货款计43234元的事实,至起诉日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655354.9元。另查明,绍兴第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及其杭州分公司于2006年6月变更公司名称为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即本案两被告。两被告承建工程的监理单位为浙江荣阳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尚欠货款655354.9元,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两被告按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该利率标准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两被告虽认为该标准过高要求减少,但未充分说明理由及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采信。因原告最后一次供砼日期为2006年9月6日,而双方合同约定货款在“供砼结束六个月内全部付清”,故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从2007年3月7日起至两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充分,应予支持。关于反诉部分,经核对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3“未按时供货统计表”和证据12混凝土供应联系单与发货单各十八份,可以看出,证据3是根据证据12统计出来的。因证据12中“供应联系单”与“发货单”是分开的,从证据形式上无法认定“供应联系单”与“发货单”存在一一对应的关系,二者在混凝土的强度、坍落度及累计方量上均存在不一致的地方,与双方相应期间的结算书中显示的产品名称及规格型号也存在不一致之处,结合反诉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供货联系单”在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发出传真后存在以其它联系方式更改其中部分内容的可能性,故根据证据12无法认定反诉被告存在逾期供货的事实。证据3因此缺乏相印证的事实基础。该证据形式上虽有工程监理公司的盖章,但该章上注明为“现场专用章”,对此反诉被告的异议成立,在2006年12月10日对从2005年6月至2006年8月期间的混凝土供货时间进行确认,确实与监理公司所负的现场监理职责不符。综上,反诉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反诉被告存在逾期供货而延误工期的事实,故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赔偿相应损失10235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655354.9元。二、被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07年3月9日至2007年3月29日止的逾期利息7208.9元及自2007年3月30日至两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三、驳回反诉原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042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020元,由被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00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反诉原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春霞审 判 员  宓旭庆代理审判员  吴国芬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章 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