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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一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07-06-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连夫与浙江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连夫,浙江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236号原告陈连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栋。被告浙江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水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苗良。原告陈连夫诉被告浙江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宝良独任审判,于2007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4月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连夫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栋、被告浙江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苗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作出了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连夫诉称:1998年4月23日,被告单位(原绍兴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绍兴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绍兴市客运中心候车楼工程。工程开始不久,原告即进场施工。该工程于1999年底基本完成。时至今日,也已验收合格并使用多年。但被告陆续只支付了部分民工工资,其余尚欠10万元未付。经催讨无果成诉。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民工工资1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是李文龙出具的欠条,欠条上落款是李文龙,说明原告自己也确认债务人是李文龙。李文龙在2003年8月已调离被告公司,不再是被告职工。李文龙此前也只是被告的普通员工,而不是项目经理。因此,李文龙没有资格代表被告出具欠条。综上,原告提供的欠条缺乏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其权利义务关系仅存在于原告与李文龙之间,且诉讼时效也已超过。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李文龙出具给原告陈连夫的欠条1份,证明欠原告陈连夫10万元的事实。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欠条作为书证,欠款事实不存在,书证反映内容不真实;欠条出具人不能代表被告公司,客运中心项目经理及管理班子中均无李文龙此人,故欠条不具有合法性。2、绍兴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浙江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若干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3、原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本院向绍兴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复制的开工报告及竣工报告各1份,向绍兴市建新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复制的审计委托合同书、审计定案表、施工承包合同、工程变更联系单1组,证明被告在1998年至1999年承建客运中心候车楼、综合楼工程;该工程在实际操作中,具体经办的都是一个叫李文龙的人,同时说明李文龙是代表被告公司在该工程中具体负责及经办。被告质证认为联系单上并未对李文龙的身份有任何记载,充其量只能证明李文龙曾参与过一些“资料员”工作,是一名普通员工,不能证明李文龙是项目经理和工程负责人的主张;对其他施工资料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4、本院向李文龙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原告无异议;被告提出李文龙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其陈述的内容不具有客观性,且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5、李文龙为证明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复印的劳动合同书3份、招收工人登记表1份,证明李文龙在2003年8月之前是被告公司的职工。原告无异议,被告对李文龙曾是其公司职工无异议,但提出不能证明李文龙有出具欠条之职能。6、原告申请的证人倪某出庭证言,证人陈述其在1998年在客运中心做幕墙,到次年3月做好,是带班长屠焕海叫去的,认识李文龙;李文龙是三建公司的,经常到工地来;证人也认识陈连夫,陈连夫也是在客运中心做工的;证人的工资还没有付清,应该是三建公司付给证人的,原来是屠焕海让证人到李文龙处去拿。证人熊某出庭证言,证人陈述其在客运中心做过铝合金,是带班组长陈连夫叫去的;李文龙是三建公司的,经常到工地上来;证人的工资是向带班组长拿,陈连夫说向李文龙要来再给证人,现在他们都说没有结到。被告提出本案争议在于欠条的有效性,但某证人均不能证明李文龙系项目经理或工程负责人,也不能证明李文龙有出具欠条的职能,故证人证言缺乏证明力。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06)越民一初字第1748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李文龙于2003年8月已调离被告公司,李文龙在本公司承接业务期间对外所签的债权债务由李文龙自己承担。原告对判决书本身无异议,认为我国不适用判例法,判决书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除对欠条、证人证言、李文龙陈述之内容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无异议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据此可认定被告前身单位绍兴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曾承建绍兴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绍兴市客运中心候车楼工程,以及李文龙在部分联系单上签名之事实;对于欠条,经本院核实,确系李文龙出具,争议在于李文龙出具该欠条是否对被告具有约束力,李文龙有否资格代表被告出具欠条;对证人证言,因非书证,是否客观真实将结合整案事实作出认定;对被告提供的判决书,真实性应予确认,结合李文龙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可证明李文龙在2003年8月之前在被告公司工作、李文龙在调离被告公司时出具“本人自2003年8月份已调离贵公司,凡在贵公司工作期间承接的工程业务中所外欠的债权债务均由我李文龙本人承担”之事实。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被告的抗辩能否成立,将在理由部分阐述。依上述确认证据,可对以下事实进行认定:被告浙江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前身单位绍兴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1998年4月18日、同年9月1日向绍兴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承包建设绍兴市公路客运中心候车大楼、配套附属用房的桩基、土建、水电安装工程。案外人李文龙在1997年至2003年8月期间系被告公司职工。1998年11月至1999年2月,李文龙在讼争工程的工程变更联系单“经办”栏处签名。2006年5月20日,李文龙出具给原告陈连夫欠条1份,欠条载明:“今欠陈连夫在绍兴市客运中心办公楼工程中的民工工资款计人民币10万元整。特立此据(以前所写的欠条全部作废)。落款为:浙江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绍兴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李文龙”。2006年12月15日,原告以该欠条作为依据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据以提起诉讼所持的主要证据是李文龙出具的欠条,因此,争议的焦点围绕在李文龙出具的欠条是否客观真实,李文龙能否代表被告公司出具欠条,对被告公司有否约束力。对此,作如下评述:要查清上述问题,首先要搞清李文龙在被告公司中的地位,才能说明李文龙出具欠条能否代表被告公司。根据现有证据,只能证明李文龙在1997年至2003年8月之间属于被告公司职工,并作为工作人员参与了讼争的客运中心工程,其参与工程中的角色,目前只能说明是一般的经办人,尚无证据证明李文龙是项目经理或项目负责人。因此,从经办人的角度讲,李文龙只能对工程中发生的与其职责范围内有关的情况有所了解。但李文龙作为原经办人,在已经调离被告公司的前提下,在没有经过被告公司授权或事后追认的情况下,没有资格代表被告公司出具欠条。其出具的上述欠条,对被告无法律上的约束力。其次,除李文龙之外的证人证言,是否可印证欠条内容。二位证人即使确为讼争工程中的民工,但某证人所能获知的事实也只能是关于原告是否参与实施了哪些工作,无法证明李文龙有权代表被告公司出具欠条。因证人证言对欠条的证明力欠缺,故欠条的客观真实性仍难以确认。综上,原告凭已离开被告公司的原工作人员李文龙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连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10元、实支费80元,合计3590元,由原告陈连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宝良代理审判员  任少军人民陪审员  丁绍基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