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刑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07-06-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苏某甲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甲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越刑初字第430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甲,;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7年3月2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章明清。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字(2007)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汤隽、被告人苏某甲及其辩护人章明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6日下午,被告人苏某甲的婶婶方江连(已判刑)到绍兴市区城南综合市场楼D幢302室朋友家做客时,在客厅内捡到1张中国银行借记卡。7月7日晚,方江连得知该卡为杨某乙所遗失,又因事先已获知该卡密码,遂生冒用该卡取款之念。当时11时许,方江连指使被告人苏某甲持该借记卡去银行取款人民币5000元,后方江连告知被告人苏某甲该借记卡系捡到的朋友的卡,苏在得知该卡系他人所有的情况下又于7月8日用该卡取款合计人民币50000元。2007年3月23日,被告人苏某甲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其单位厨师长后,在厨师长陪同下主动到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稽山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赃款已被追回归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乙陈述,共同作案人方江连供述,证人苏某乙、樊某、杨某甲、李某证言,银行交易记录、取款凭单、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证明,本院(2005)越刑初字第597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甲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某甲能自愿认罪,系初犯,且本案赃款已全部退清,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甲及其辩护人据此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鉴于本案的具体犯罪情节、数额,不宜对被告人苏某甲适用缓刑,被告人苏某甲及其辩护人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二00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妙兴审 判 员 虞 斌代理审判员 傅莹莹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