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阿民执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07-06-20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阿克塞县建设农村信用合作社与郭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建设农村信用合作社,郭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6)阿民执字第31号申请执行人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建设农村信用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王晓兰,该建设信用社主任。被执行人郭永,男,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阿克塞县人民法院(2005)酒中法民二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于2006年11月3日向被执行人郭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郭永于2006年11月10日前偿付申请执行人建设信用社借款本金120000元,到期利息8979.45元及本案诉讼费15480元、执行费2579元,合计147038.45元。但被执行人郭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郭永自2005年5月起至今在阿克塞县旅游局承包经营阿克塞县苏干湖旅游风景区,现郭永已与阿克塞县旅游局解除承包合同,经阿克塞县政府决定,由县财政拨付阿克塞县旅游局150000元,用于购买郭永在苏干湖旅游风景区修建的固定资产,现资金已到旅游局在阿克塞县农业银行开立的帐户21230104000196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郭永所有的由阿克塞县财政拨付阿克塞县旅游局用于购买其苏干湖旅游风景区固定资产的在阿克塞县农业银行存款147038.45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阿尔斯坦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 文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