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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淳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07-06-20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淳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2006年8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临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600元,同年9月26日刑满释放;2007年2月4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07)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2月2日凌晨,被告人余某窜至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大街利民大酒店旁的弄堂内,采用撬开接线口搭线的方式,将方德秋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佳丽小凌鹰TDP20Z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812元)窃走。2月3日下午,被告人余某骑窃得的电动自行车去千岛湖镇西园菜市场买菜时,被方德秋发现并找回。同年2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余某结伙姜涛(另案处理)又窜至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大街利民大酒店旁弄堂内,再次将方德秋停放在该处的佳丽小凌鹰TDP20Z电动自行车窃走。当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余某又指使吴江洪(另案处理)、余泽棕(另案处理)窜至千岛湖镇新安大街利民大酒店旁弄堂内,窃走叶建梅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菲利普TDR528Z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246元),并让他们将窃得的电动自行车拖到千岛湖镇宋家加油站处撬开车锁。后吴江洪和余泽棕怕事情败露,便将窃得的电动自行车停放回原处,然后投案自首,并协助公安机关在宋家加油站处抓获被告人余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姜涛、吴江洪、余泽棕的证言,被害人方德秋、叶建梅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2月4日起至2008年2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席维花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延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