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淳民二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07-06-20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与汪儒海、余建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汪儒海,余建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淳民二初字第476号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住所地淳安县汾口镇风华街*号。代表人徐田福。委托代理人戚红霞。被告汪儒海,农民。被告余建生,农民。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为与被告汪儒海、余建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鹏飞独任审判,于2007年6月2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戚红霞、被告余建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儒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诉称,2005年2月28日,被告汪儒海因承包工程缺少资金向原淳安县汾口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199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5年2月28日至2007年2月15日止,月利率为7.68‰。被告余建生为被告汪儒海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淳安县汾口农村信用合作社依约发放了借款。2005年5月12日,原淳安县汾口农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原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接。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19900元及支付截止2007年4月20日的利息4124.3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汪儒海借款、被告余建生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二、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至2007年4月20日止欠息为4124.30元的事实;证据三、变更登记情况一份,证明原淳安县汾口农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原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接的事实。上述证据一、三均为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证据二为原件。被告余建生辩称,借款合同的确是其签订的,但借款人至今未还款,其也是受害者。被告余建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汪儒海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余建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提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之要求,具有证明效力,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并结合当事人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原淳安县汾口农村信用合作社与两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汪儒海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被告余建生未履行保证责任,两被告已违约,故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淳安县汾口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债权债务现由原告承接。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儒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借款本金19900元及支付利息4124.30元(利息已算至2007年4月20日止,自2007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二、被告余建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汪儒海负担,被告余建生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詹鹏飞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清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