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上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07-06-20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朱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上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2007年5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7)第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于2006年4月22日晚,在杭州市江干区杭都旅馆8203房间与网友方某见面后,趁被害人方某熟睡之机,窃得方白色三星D528型手机一只、白色ONLY手表一块、黑色工艺项链两根、珍珠戒指一枚(经估价,上述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115元)及现金100元。2006年4月29日晚,被告人朱某在杭���市上城区青凯旅舍406房间,趁被害人杨某洗澡之机,窃得杨黑色诺基亚2610型手机一只(经估价,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443元)及现金1200元。案发后,全部赃物和部分赃款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方某、杨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住宿登记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2日起至2007年12月1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曦晔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莉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