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一初字第1308号
裁判日期: 2007-06-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宣俞军与绍兴市广丰广告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俞军,绍兴市广丰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1308号原告宣俞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立君。被告绍兴市广丰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文军。原告宣俞军为与被告绍兴市广丰广告公司(以下简称广告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俞军的委托代理人金立君、被告广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宣俞军诉称:自2003年3月起,原告便在被告处从事霓虹灯的制作和安装等工作。2006年12月6日,由于双方对原告工资支付和计算问题意见不和,被告终止了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工资和养老保险手册、失业保险手册,但被告直到2007年1月在违法克扣申诉人工资的情况下才将拖欠的工资和养老保险手册交给原告。后原告依法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但被驳回。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一、支付经济补偿金11443.9元及相应的赔偿金4000元;二、支付未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的赔偿金5916元;三、承担原告支出的调查费用105元;四、承担仲裁费720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广告公司辩称:原告当时不顾被告方再三挽留,于2006年12月5日自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第二天就不再来上班,说走就走,已给被告在生产上造成困难,在经济上造成损失,在此情况下,被告还是及时地给原告结清了当年全部奖金。被告在每月10日按时向职工发放工资(宣俞军是1000元),全年的年终奖在每年年底一次性结清,从未拖欠。被告为方便原告,在2007年1月14日提前给原告结清了全部奖金。原告的诉讼请求完全与事实不符。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工作证及养老保险手册,要求证明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2、被告法定代表人书写并由原告签收的结算单1份,要求证明被告2007年1月14日向原告结清工资的事实。3、发票复印件,要求证明原告为诉讼支出调查费100元的事实。4、仲裁庭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各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间纠纷已经过仲裁程序及原告为此支出仲裁费720元的事实。5、被告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和变更登记申请书各1份,要求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上列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法定代表人书写并由原告签收的结算单1份,要求证明原告离职的原因是原告自己要求离开,及工资已结清的事实。2、仲裁裁决书,要求证明原告的请求已被仲裁委驳回的事实。3、申请证人蒋某、沈某当庭作证,要求证明原告曾提起过要离开被告公司以及被告公司工资分两块发放,一块是每月10日发放,另一块计件奖到年底一次性发放。上列证据原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证据与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宣俞军自2003年3月起在被告绍兴市广丰广告有限公司从事灯管工,工资每月预发1000元,另按工作量在年底一次性发放计件工资,但双方未签书面劳动合同。2006年12月5日,原告自行离开被告公司。2007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结清了2006年一次性计件工资13775.6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并缴纳保险费。本院认为: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和《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之规定,工资必须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被告按照与原告之间的口头约定,每月向原告预发工资1000元,另按工作量在年底一次性发放计件工资的工资发放形式,未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以被告无故拖欠工资为由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同时,被告虽未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并缴纳保险费,但因原告系自行脱离被告公司,不属于可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赔偿失业保险金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二十四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宣俞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信 芳代理审判员 陈新辉人民陪审员丁绍基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严 莺 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