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上民一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07-06-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童延文与邬成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延文,邬成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上民一初字第544号原告童延文。被告邬成明。原告童延文为与被告邬成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7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继红独任审判,于200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延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成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延文诉称,2007年3月22日,原告驾驶车辆在杭州市中河地面遭受被告所驾驶车辆追尾碰撞,经交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责。原告为此化去修理费400元,向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自己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修理费400元和误工费1元。原告童延文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2、修理费发票;3、保险公司定损单;4、驾驶证和行驶证。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应予确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邬成明作为机动车驾驶员,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致原告车辆遭受损失,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修理费4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误工费1元,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邬成明应赔偿原告童延文汽车修理费4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童延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邬成明承担25元,退回原告童延文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董继红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雅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