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07-06-20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张丽芳与诸暨市祥生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丽芳,诸暨市祥生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5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丽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乐根。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市祥生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祥。上诉人张丽芳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07)诸民一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5年3月27日原告张丽芳与被告诸暨市祥生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载明:买卖房屋为座落于福田花园A20单元603室及5号地下集中车库68号小车库,按建筑面积计算房价,每平方米2623.90元,小车库每平方米4750元,共计人民币669213元。首付房款209213元,余房款自出卖人通知买受人可办理按揭贷款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出卖人应在2006年8月31日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如逾期交房不超过30日,自规定交付日次日起,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违约金;超过30日则自规定交付日起按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商品房达到交付条件后,出卖人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自商品房交付之日起按质量保证书承诺内容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房款669213元。2006年8月30日包括本案争议房屋在内的整幢房屋验收合格。2006年8月31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于2006年9月5日交付商品房。原告经察看后以交付的房屋存在墙面空鼓、开裂、餐厅空调洞未预留、卫生间排气洞被小管堵住、阳台东边玻璃螺丝未拧、阁楼阳台西边瓷砖两处缺失等质量问题为由拒收。之后被告派人进行修理。原告认为缺陷仍存在,并认为被告阁楼楼梯未施工,工程尚未完工不符合交付条件,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14455元,同时提供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质量保证书、使用说明书及房屋竣工图的请求。原审判决证明上述事实对证据分析与认定:1.原告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关系及约定的权利、义务,被告无异议,可确认。2.原告提供质量问题异议单3份、照片1组及光盘,证明被告交付的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提供2006年11月12日原告给被告董事长陈国祥信一封,证明已就质量问题与被告交涉。被告认为异议单中签名的“詹迪永”并非被告工作人员,照片、光盘没有拍摄时间,无法证明系争议房中的质量问题。同时认为原告所列的质量问题有部分存在,但并非原告所说的那么严重,而且均为小的瑕疵,不影响房屋的交付。对原告给陈国祥的信承认收到。为查明究竟是否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而影响交付,审判人员赴现场进行了踏勘、核实,认为:争议之房小的瑕疵存在,但不影响房屋的交付使用。3.被告提供收寄挂号单及交房通知书,证明已通知原告于2006年9月5日交房。原告承认收到通知书,本院予以确认。4.被告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证明已准备在房屋交付时一并交付。原告无异议,可确认。5.被告提供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证据一组,证明争议之房于2006年8月30日通过验收。原告认为这些证据只能证明仅仅是被告组织建设单位验收,没有到建设部门备案。另外争议之房内通往阁楼的楼梯没有施工,工程尚未竣工。提供图纸一份予证明。被告提出图纸系复印件非正规的设计单位出具,也提供竣工图证实该楼梯不应由被告施工。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图纸提出异议,认为有部分系手工写上去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材料,虽然系被告与建设单位之间的验收,但其中也包含监理单位绍兴市建工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的验收意见。因此该组证据材料应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图纸中虽标有楼梯,然只能证明该处设置楼梯的位置,不能证明应否由被告施工,而被告提供的竣工图中明确载明楼内楼梯由用户自理;与原告相同房型的房屋均如此,并非只有原告购买的房屋未装楼梯,且现实中居住者根据喜好,自行设置楼梯,已成为一种习惯。至于备案是行政管理中的要求,不改变工程验收合格之事实。因此对被告提供证据证明争议之房经验收合格一节予以确认。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房屋交付的时间的确认。原告认为由于被告需交付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尚未达到交付条件,因此至今尚未交付。被告认为,被告交付的房屋只有微小的瑕疵,属保修范围。被告通知原告交付时间,原告拒收,该日应为交付日。根据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及双方合同第八条、第十一条约定,本案房屋交付标准是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这里的验收合格应为开发商与承建单位之间的验收合格,现被告提供的证据已证明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符合交付条件。虽然交付的房屋存在一些较小的瑕疵,但并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可在保修范围予以解决。原告以并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的房屋瑕疵拒收房屋,理由欠缺。因此,被告通知原告交付房屋日期、原告未接受之日应视为被告交付日。以此推算,被告逾期交付时间为5天。被告应承担延期交付期间的违约金。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张丽芳与被告诸暨市祥生置业有限公司于2005年3月2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有效。原、被告均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延迟5天交付房屋事实清楚,由合同确定的交付日及被告通知书中确定的交付日予以证明。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该期间逾期交付违约金。但原告支付其余时间违约金的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提供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房屋竣工图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至于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被告已备好,可在收取争议之房时一并收执。为减少损失,本院希望原、被告尽快将房屋交割,以免造成新的矛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暨市祥生置业有限公司应支付迟延交付房屋违约金334.6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丽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40元,由原告张丽芳负担340元,被告诸暨市祥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00元。张丽芳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交付给上诉人购买的商品房系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更不能称之为经竣工合格的商品房,依照有关建筑法规的相关规定,该商品房不能交付使用,原判认定2006年8月31日被上诉人书面通知上诉人于2006年9月5日交付商品房为讼争之房的交付日期是不当的。讼争的商品房应在具备法定竣工验收条件、经验收合格,并通知上诉人交付房屋之日为交付之日,因此,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14455元,同时提供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质量保证书、使用说明书及房屋竣工图是合法的,原判未予支持是不当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起诉请求。被上诉人诸暨市祥生置业有限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张丽芳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未能提出实质性异议,被上诉人诸暨市祥生置业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故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亦予以确认。上诉人要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丽芳与被上诉人诸暨市祥生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依约履行了相关合同条款,2006年8月31日被上诉人书面通知上诉人于2006年9月5日交付商品房,上诉人经察看后以交付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收。在诉讼中,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交付给上诉人购买的商品房系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不能称之为经竣工合格的商品房,该商品房不能交付使用,应当在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进行重新验收,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被上诉人提供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证据,证明争议之房通过验收、是经验收合格的房屋,对此,本院认为讼争的商品房是否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是否需进行重新验收,因法院不是解决该问题的职能部门,上诉人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故原判就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的请求,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商品的时间及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交付房屋的时间,确定并判决被上诉人实际应支付的违约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61.40元,由上诉人张丽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建荣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毛振宇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琼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