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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上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07-06-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某、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上刑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2007年3月31日因涉嫌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2007年3月31日因涉嫌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7)第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杨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杨某经合谋,于2007年3月31日凌晨,在本市大名空间商务大厦工地将放在房内的68根铝合金型材(经评估价值人民币4623元)偷出。放在工地围墙外的江滨公园,准备天亮后销赃。凌晨3时许,被巡逻民警发现并抓获。当场缴获上述铝合金型材。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陆某、倪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辩论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发票、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两被告人系共同犯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吓: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31日起至2007年10月30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斯一日。即自2007年3月31日起至2007年10月30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盛强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莉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