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一初字第1540号
裁判日期: 2007-06-2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郑金标与陈学文、日照市顺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金标,陈学文,日照市顺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1540号原告郑金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焕军、张光明。被告陈学文。被告日照市顺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张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郇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魏丙辰。原告郑金标与被告陈学文、日照市顺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发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7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少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金标的委托代理人金焕军、被告中华联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丙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学文、顺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金标诉称:2006年10月9日19时30分,被告陈学文驾驶被告顺发公司所有的一辆号牌为鲁L×××××重型厢式货车,途经杭甬高速公路往宁波方向60公里+500米处,在行驶过程中,不按规定与前车浙J×××××号轿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行车间距而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车辆直接损失达46720元。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总队绍兴支队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陈学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事故赔偿经协商未果,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原告遂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6720元。被告陈学文及顺发公司未到庭应诉。被告中华联合公司辩称:经查没有查到事故车的保险记录,本案是侵权纠纷,保险公司不是适格被告。要求驳回对中华联合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9日19时30分,被告陈学文驾驶被告顺发公司所有的一辆号牌为鲁L×××××重型厢式货车,途经杭甬高速公路往宁波方向60公里+500米处,在行驶过程中,不按规定与前车浙J×××××号轿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行车间距而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车辆直接损失达46720元。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总队绍兴支队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陈学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事故赔偿双方协商未成,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解决。另查明,事故车辆已向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2006年5月28日0时至2007年5月27日24时。责任限额20万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事故经过和事故责任;2、评估结论书及评估费发票各1份,以证明原告车辆损失和评估费损失。3、修理费发票及清单各1份,以证明原告实际支出的修理费。陈学文保险单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4、保险单、保险卡第一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委托宁波分公司对车辆定损的协议书一份,以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投保的事实。被告陈学文和顺发公司未出庭质证。中华联合公司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因没有查到事故车在中华联合公司有投保有异议。对证据中保险卡及保险单正本因为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要求提供原件。对驾驶证、行驶证无异议。对于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协议书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提供的证据有:5、保险条款1份,以证明保险合同约定全部责任扣免赔率20%,超载再加扣20%。原告提出对该条款是否经过被保险人同意有异议。本院对上列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3,对其真实性中华联合公司无异议。结合证据4中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对委托宁波公司对事故车辆的评估协议书无异议,故对证据1-4均予以认定;对证据5,符合保险行业一般惯例,可予认定。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亦佐证了本案有关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陈学文驾驶机动车与郑金标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郑金标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总队绍兴支队一大队交警支队认定陈学文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所以被告中华联合公司理应在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因事故约定有免赔率,可按照保险条款确定被告中华联合公司的直接赔偿份额。被告陈学文、顺发公司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庭依法核定事实和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郑金标事故损失汽车修理费45000元、事故车评估费1720元,合计46720元的60%,即人民币28032元。二、被告陈学文、日照市顺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郑金标总损失46720元的40%即人民币18688元。上述两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68元,减半收取484元,由被告陈学文、日照市顺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其中应由被告负担的部分,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少军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