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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上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07-06-20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5)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上刑初字第19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07年3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7)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3月24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在本市上城区解放路老大房商店前慢车道上,趁骑车的被害人叶某不备,窃得其上衣左口袋内的摩托罗拉K1型手机一只(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134元),后被被害人发现并抓获。案发后,赃物已由被害人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证人沈某、倪某、蔡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调取和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24日起至2007年9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毅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莉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