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一初字第1542号
裁判日期: 2007-06-2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谢某甲与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1542号原告谢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何百坤。被告钟某。原告谢某甲与被告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盛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谢某乙。因原告长期在外工作,双方性格不合,加上被告对原告无端猜疑,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06年5月双方升级为打架,夫妻感情濒临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承担一定的抚养教育费用;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钟某辩称:原告关于双方相识、登记结婚的陈述是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谢某乙。婚后双方因原告工作及性格不合发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婚姻状况证明1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尚可,嗣后虽因原告工作及性格不合发生矛盾,但考虑到原告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尚不够充分,故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暂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各自冷静,多积极沟通交流,夫妻感情还是有望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甲要求与被告钟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谢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盛跃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