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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刑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07-06-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谢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越刑初字第426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辩护人柳���,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字(2007)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柳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3月28日,被告人谢某驾驶制动不合格且严重超载(核载1吨,实载2.83吨)的浙D·058**大中型拖拉机,从绍兴县兰亭镇后堡村驶往绍兴市区。5时40分许,被告人谢某驾车行至绍兴市区环城西路天光桥附近地方时,为避让其它车辆,在驶入左侧道路过程中,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对面交会的骑摩托车人符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符某重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人谢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符某���交通事故致脾破裂、肝破裂等损伤,损伤程度为重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谢某在事故现场被公安机关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符某陈述、证人张某证言、现场勘查材料、损伤检验报告、事故车辆货物过磅单、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符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由被告人谢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0357.02元(已履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章驾驶车辆,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告人谢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谢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以及辩护人柳华请求对被告人谢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巍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柴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