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一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07-06-2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郑承银与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承银,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592号原告郑承银。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XX根。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秦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建刚。原告郑承银为与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2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承银及其委托代理人XX根,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俞建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承银诉称:原告在2003年底到被告处从事组训工作。2004年8月1日,双方签定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4年8月1日至2006年7月31日,双方约定每年违约金为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以月为单位折算。2005年9月25日,被告上级分公司硬要求原告签订上岗培训协议,言明不培训不能工作。原告被迫签订。且协议是被告事先打印,没有原告协商的权利,协议中的培训费2万元又没有正规发票。在这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发放以前的加班工资。被告总是推说由公司统一考虑。2006年7月20日,双方续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06年8月1日到2008年7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再次要求补发以前的加班工资,被告一推再推,到2006年9月中旬,原告向公司领导言明,如果不发加班工资无法工作,但被告还是不发。2006年9月29日,原告以需要回出生地工作(实对被告违反劳动法,未发加班工资不满)为由提出辞职。10月9日,被告同意辞职,但要原告交纳违约金5213.54元、培训费10000元。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原告被迫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原告认为,被告不发加班工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劳动法相关规定,应视为已经违约,原告提出辞职合理合法,要求被告发放加班工资,理由正当,根据举证倒置原则,应由被告举证。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班工资(原告在2004年至2006年期间法定假日共加班57天,在工作时间外上代理人考试辅导班5.625天,在工作时间外给新人班上课共14.25天,在工作时间外参加分公司组织会议共30天,在工作时间外参加中支组织会议共12.5天,按每月工资3000元计算,每天工资136元)16278元,补发扣押的2006年9月份绩效工资2161元,及国庆节福利500元,三项共计18939元;2、依法解除劳动合同,驳回被告的违约金请求及赔偿;3、本案诉讼费及劳动仲裁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辞职系原告单方要求解除合同,在这一情况下被告要求其办理辞职手续,但原告至今没有来办理辞职手续;原告从未在被告处加过班。9月份绩效工资2161元及国庆节福利500元的发放时间均在原告辞职之后,被告一直让其来取,但要求其先办理辞职手续再结算,但原告迟迟未来办理,并在辞职后就离开公司。被告���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结果。原、被告为证明本案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提供的辞职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违约在先,原告要求辞职,被告同意辞职,但其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培训费是不合理的。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辞职报告上原告明确写明的理由系其个人原因,要回出生地工作,并不是因为被告违约在先。被告同意辞职的前提条件是要其交纳违约金及培训费。2、原告提供的加班时间表复印件11页,证明被告公司发给原告网上通知及上班表;邮箱收件网页1份,证明被告在网上发加班通知给原告。被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并无被告公章,系原告单方出具,事实上被告并未要求原告加班。3、原告提供的泰康人寿的培训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该培训协议系强制性,为无效协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协议系双方自愿协商签订。4、原告提供的劳动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向劳动仲裁委申诉,仲裁委以证据不足为由作出裁决,而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举证责任是倒置的,应该由被告提供原告不加班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询问,对劳动仲裁委在裁决书中认定的事实,原告除了对“2005年9月28日到11月31日期间参加泰康人寿2005年度十一期组织培训班学习,培训费用总计2万元”有异议外,对其他认定事实无异议。被告对认定事实均无异议。5、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及违约金支付方式。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条款内容均是被告单方意思。6、被告提供的培训协议复印件1份及被告上级公司授权证明1份,证明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与郑承银签订培训协议的情况,并授权给被告公司。原告对��实性均无异议,认为协议是无效的,授权证明与原告无关。7、被告提供的辞职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单方辞职,被告要求其交纳违约金及培训费。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自己是由于被告不发加班工资才提出辞职。8、被告提供的工资单2份及公积金管理中心、就业管理部门、社会保险部门的证明各1份(均为复印件),证明辞职前10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中,被告除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外,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双方无异议,本院对无异议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对劳动仲裁裁决书中认定的且无异议的事实,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采用。异议部分事实依诉讼证据规定确定;证据2系原告拟证明其加班事实,但该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原告加班主张,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至于原、被告诉请和抗辩的事实是否成立,将在理由部分阐述。经审理认定,原告郑承银于2003年底到被告公司从事组训工作。2004年8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4年8月1日到2006年7月31日。合同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乙方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公司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按照合同未履行的期限计算,每满一年乙方支付甲方相当于乙方一个月工资的违约金,不足一年的按月折算。违约金的乙方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乙方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2005年9月25日,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培训协议,协议约定浙江分公司安排原告于2005年9月28日到11月31日参加泰康人寿2005年度十一期组训培训班学习,培训费用总计2万元,自培训开始之日起,至少为公司服务24个月,如原告在培训协议约定期限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按剩余月份占应服务月份比例与培训费之积计算应赔偿费用。2006年7月20日,双方续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06年8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2006年9月29日,原告以需回出生地温州工作为由提出辞职,并于当日离开被告公司。10月9日,被告作出同意辞职的决定,同时要求原告缴纳违约金5213.5元和培训协议约定的1万元,合计15213.5元。因双方对赔偿费用存在争议,未办理离职手续。另认定原告2005年10月到2006年9月月平均实发工资为2661元;2006年9月绩效工资2161元和国庆节福利500元,被告尚未向原告发放。2006年11月7日,原告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双方间的劳动合同;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16278元;补发福利500元和9月份的绩效工资;赔偿原告故意拖欠导致其无法上班的误工费;解除无理培训协议。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5213.5元、违约补偿费1万元��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于2007年2月1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责令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9月的绩效工资2161元、国庆节福利500元;原告支付被告违约金4878.5元、赔偿金1万元;对双方其他的申诉和反诉请求予以驳回。仲载费合计1120元,由原告负担480元,由被告负担640元。因原告不服裁决,遂在法定期限内诉讼至本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的争议在于原告是否存在加班事实,加班的证据应由谁提供,双方谁先违约,被告仲裁时的反诉请求能否支持,现作如下评判:首先,原告提出其有加班事实的主张,能否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原告主张其加班的,应由原告举证,而《规定》第六条关于举证倒置的��形只存在于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争议。本案加班工资属于正常工作时间外的工资,不属于举证倒置的范围,原告主张加班的,仍应由原告负举证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有加班之事实,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加班费,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双方谁先违约。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依法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支付劳动报酬,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有违约之处。而原告在2006年9月29日提交的辞职报告上,明确写明“因需回出生地温州工作,特提出辞职申请”。该辞职的原因表意清楚,是原告要回出生地温州工作,而不是纠纷发生后原告诉称的未支付加班工资引起不满辞职,故原告辞职的理由确定为是回出生地温州工作。原告提出的辞职请求,因被告已予同��,原告实际上也离开了被告公司,故双方劳动合同之解除已成事实,也无争议,本院无须再行判决。但原告提出辞职,是原告违反了劳动合同,理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计算。至于被告反诉的赔偿金,因被告未提供原告违约给被告公司造成损失的依据,被告举证的培训费,依据的是原告与浙江分公司之间的协议,该协议的履行主体是原告与浙江分公司之间,与被告无关。虽然浙江分公司已对培训费作了相关的权利义务由被告承担的证明,但仍不能作为本案原、被告在履行合同中一方违约时的处理依据,故赔偿金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诉称的绩效工资和国庆节福利,被告同意支付,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劳动仲裁费如何负担是劳动争议仲裁部门处理之事,且仲裁时有本诉、反诉,而原、被均有预交,原告又未提供其垫付仲裁费数额的依据,致本院无法处理。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郑承银2006年9月的绩效工资2161元、国庆节福利500元;原告郑承银支付给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违约金4878.5元。上述相低后,原告郑承银尚应支付给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人民币2217.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郑承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实支费80元,合计130元,由原告负担70元,由被告负担60元。上述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负担部分诉讼费用由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宝良代理审判员 盛 跃人民陪审员 丁绍基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