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湖民一终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07-06-20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莘洪良与湖州裕华办公用品有限公司、湖州市供销合作社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莘洪良,湖州裕华办公用品有限公司,湖州市供销合作社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湖民一终字第2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莘洪良。委托代理人刘飞,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裕华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凤凰经济开发区西区计祥路118号。法定代表人马国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守芳,浙江南太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荣达。被上诉人湖州市供销合作社,住所地湖州市外环东路368号。法定代表人胡伟,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步峰。上诉人莘洪良与被上诉人湖州裕华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华公司)、湖州市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市供销社)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14日作出(2007)湖吴民一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莘洪良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莘洪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飞、被上诉人裕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守芳、施荣达到庭参加诉讼,市供销社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莘洪良裕1992年4月进入原湖州东亚实业公司工作。1995年12月,其与湖州市东亚实业公司签订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1995年12月1日起至2000年11月30日止。劳动合同期间,湖州市东亚实业公司为其办理了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等手续。劳动合同期满后,湖州市东亚实业公司未与莘洪良续签劳动合同,但莘洪良仍在该公司工作。2001年3月,湖州市东亚实业公司解除了与莘洪良的劳动合同关系,莘洪良也于当年收到了本人的劳动保险手册。2001年7月27日,莘洪良与他人成立湖州东亚电脑产品有限公司。2003年莘洪良从湖州市就业局一次性领取失业保险金人民币988元。2006年莘洪良向湖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请求裁决由裕华公司和市供销社为其办理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用,补签书面劳动合同。湖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6年12月29日作出湖劳仲裁案字(2006)第288号仲裁裁决书,驳回莘洪良对裕华公司和市供销社的申诉请求。莘洪良不服仲裁裁决,诉至该院。原审另查明:湖州市东亚实业公司系集体企业,成立于1988年6月13日,全部注册资本由市供销社投入,因未参加2002年度年检,于2003年9月29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企业营业执照。湖州裕华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于2001年4月2日成立,系自然人投资企业。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莘洪良对自己的权利保护,应在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内主张。原湖州市东亚实业公司已于2003年9月被吊销企业营业执照,莘洪良于当年收到劳动保险手册,并于2003年3月20日从湖州市就业管理局领取了失业保险金,莘洪良对其与原所在单位间是否存在劳动争议的情况应当知道。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莘洪良直至2006年11月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且没有证据证明具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其申请确已超过申诉时效,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莘洪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250元由莘洪良负担。宣判后,莘洪良上诉称:1、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用人单位认为解除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如果没有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从劳动者收到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之日起为争议发生之日,但其至今未收到过任何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所以根本不能证明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2、原审法院混淆了“劳动保险手册”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两者之间的区别,收到劳动保险手册并不能代表就是收到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其在工作期间从农民身份转为城镇居民,按当时政策可以给予一定的补助,认为是补助金就领取了,社保办也没有说清楚,再者如果是失业保险金,应领取的也应该比这个数目多得多,所以有足够的理由认为是身份置换前获得的补助金,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3、如果裕华公司和其解除了劳动合同,就应发放经济补偿金及办理失业证等附随义务,但本人人事档案仍在裕华公司,裕华公司至今没有为上诉人办理失业登记、社保续接手续,所以双方之间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根本不存在已过时效的问题。4、虽然裕华公司系自然人投资,但通过改制文件无论是人事关系还是公司经营地址、资产权属、产品对外宣传等方面可以看出就是原湖州东亚实业公司,且裕华公司每年上报其主管部门即市供销社的在职职工“花名册”中,仍然有其名字,只是市供销社拒绝出示。改制文件和职工花名册完全可以证明其和裕华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综上,原审法院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裕华公司答辩称:一、裕华公司和莘洪良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裕华公司从2001年成立至今没有和莘洪良签订过任何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事实劳动关系,因此莘洪良起诉的主体不符。二、莘洪良的劳动争议仲裁已过时效。莘洪良与原东亚公司的合同于2000年11月到期后没有续签劳动合同,并于2001年收到劳动保险手册,2003年3月又一次性领取农民合同工失业补助,因此从2001年就应该知道和原东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三、莘洪良认为裕华公司是由原东亚公司改制而成是没有任何依据的。东亚公司是由其他自然人投资,具有法人资格的主体,并非东亚公司改制而成。故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1999年1月22日发布的《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本单位并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其工作时间长短,对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补助的标准和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因此,农民合同工领取该补助的前提条件是和所在单位的劳动关系终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莘洪良于1995年12月14日被原湖州东亚实业公司录用为农民合同制工人,在该公司工作期间,莘洪良户籍由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但其职工身份仍为农民合同制职工。虽然原东亚公司与莘洪良于2001年3月解除了劳动关系,但未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送达莘洪良,但莘洪良于2003年收到其劳动保险手册,并且于同年3月20在湖州市就业管理局领取了988元的农民合同工生活补助,应当知道其和原东亚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如果莘洪良对原东亚公司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有异议,认为裕华公司承继了原东亚公司的权利义务,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因此无论是对开办单位供销社还是裕华公司,都应当即时提出。现莘洪良直至2006年11月才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具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因此其申请已超过法定劳动仲裁申请时效,原审对此认定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莘洪良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莘洪良负担。审 判 长 许丹红代理审判员 沈国祥代理审判员 叶剑荣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敏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