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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一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07-06-2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王朝大酒店有限公司与浙江天顺轻纺有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王朝大酒店有限公司,浙江天顺轻纺有限公司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413号原告绍兴王朝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三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杰。被告浙江天顺轻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建荣。原告绍兴王朝大酒店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天顺轻纺有限公司饮食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王朝大酒店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马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天顺轻纺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开庭,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王朝大酒店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被告多次在原告处就餐,合计消费33166.8元。同年12月,原告将就餐签单、发票交给被告后,被告开具金额为33166.8元的转帐支票1份,因被告帐上无款而退回。由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人民币33166.80元,并赔偿自2005年12月20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天顺轻纺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5年,被告浙江天顺轻纺有限公司在原告绍兴王朝大酒店有限公司处就餐。同年12月16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开具33166.80元的绍兴市商业银行转帐支票1份给原告,用于支付所欠的餐费。因被告帐上无款被银行退回。后被告未再支付此款,原告催付无着遂成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银行转帐支票1份及当事人诉讼中自认所证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就餐已形成餐饮服务合同,被告欠原告餐费已由退回的银行支票佐证。因被告帐上无款,导致原告最终未能取得该餐费,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餐费和银行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天顺轻纺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绍兴王朝大酒店有限公司餐费33166.80元,并支付自2005年1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之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绍兴王朝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7元、实支费8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1917元,由被告负担,该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宝良代理审判员  任少军代理审判员  盛 跃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