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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淳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07-06-20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淳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2007年4月28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07)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7年3月17日晚上,被告人程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后座搭乘程来选从淳安县汾口镇驶往中洲镇。18时40分许,途经汾口镇武强路27号路段时,被告人程某驾车与同向行走的行人汪元花发生碰撞,造成汪元花倒地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淳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特)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被告人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程某即主动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将被害人汪元花送往淳安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后又与被害人汪元花的亲属自愿达成赔偿经济损失总计126000元的协议,已支付62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程来选、程仙妹、汪相贵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测笔录及现场图片,接处警记录、破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在案发后主动打电话向警方投案,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以及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可认定被告人程某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童爱珍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延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