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一初字第1292号
裁判日期: 2007-06-2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浙江福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金水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福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金水清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1292号原告浙江福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长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邓鸣。被告金水清。原告浙江福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金水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宝良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福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邓鸣,被告金水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福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8月16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约定原告将座落于保佑桥直街152号房屋一间出租给被告,建筑面积130.47平方米,租期三年,第一期租金为75000元,第二年租金为80000元,第三年租金为85000元。合同约定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承租方逾期交付租金,每逾期一日,支付违约金500元,超过10天视作违约。出租方有权收回房屋并按违约责任向承租方索赔。该房屋的租金,被告只支付到2006年11月7日。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予以拒绝,致纠纷形成。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决被告立即腾退坐落在市区保佑桥直街152号房屋;3、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租金34221元(租金计算至起诉日止,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租金一并处理),并支付违约金82000元(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计算至起诉日止,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租金之日止的违约金另行计算),以上合计116221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金水清辩称:被告催讨房租,不应该在案件还没有解决之前将水、电断掉,这样导致目前的租赁户无法正常经营;租赁合同中除了我的签名,还有李峰签字,原告不应该单独起诉我,还应该起诉李峰;对于拖欠的租金是否属实,由于该房屋已经租赁给他人,具体都不清楚。原告提出的违约金是不合理的,且违约金偏高,要求调低。要求协商处理。原告为证明其诉请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2、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关系;3、绍兴市现代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福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证明;4、金水清缴纳的租金发费,证明付租金是金水清,同时证明被告拖欠租金。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了绍兴派克酒吧转让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李纲良、张峰于2006年3月15日将酒吧财产转让给李峰。原告提出该转让协议系财产转让,而本案纠纷是房屋租赁纠纷,故协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提供的酒吧转让协议,根据协议内容,系第三方李纲良、张峰将酒吧财产转让给李峰。该协议既不属于房屋租赁合同,也无法证明与被告有关联,故依法不予认定。关于租金拖欠问题,因支付多少租金的举证责任方在被告,而被告未提供支付具体租金的依据,故租金支付情况以原告自认为准。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金水清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双方约定由原告将其座落于绍兴市区保佑桥直街152号(中都二图0637号)房屋一间(计130.47平方米)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三年,即2005年9月1日至2008年8月31日;租金半年支付一次,第一年租金为75000元,具体支付日期为2005年8月15日、2006年2月15日;第二年租金为80000元,具体支付日期为2006年8月15日、2007年2月15日;第三年租金为85000元,具体支付日期为2007年8月15日、2008年2月15日;合同第五条约定承租方逾期交付租金,每逾期一日,支付违约金500元,超过10天视作违约,出租方有权收回房屋并按违约责任向承租方索赔。合同订立后,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至2006年9月,被告累计支付的租金额为9万元,后未再支付。经计算,被告支付的租金只到2006年11月8日,至2007年4月10日,被告累计拖欠租金4个月余。2007年4月10日,原告诉讼至本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合同有效。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每逾期一日支付租金的,应支付对方违约金500元,超过10天视作违约,出租方有权收回房屋并按违约责任向承租方索赔。因此,至2007年4月10日起诉日,被告累计拖欠租金达4个月余,完全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依合同规定,原告已有权要求收回房屋,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拖欠的租金计算至被告出屋之日止;关于违约金,原告请求的500元一天明显过高,本院酌情调整到每天100元,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至于被告抗辩的合同主体,根据原告开具的发票及合同签订时的情况,承租人应为被告,根据查明的事实,合同上落款旁虽有“李峰”两字,但“李峰”两字根据原告所述是原告自己作备注用所写,根本未将房屋租赁给李峰,故不能认定李峰也是承租人,且原告不要求李峰承担责任,故被告辩称李峰也是承租人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浙江福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水清于2005年8月16日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二、被告金水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其承租的绍兴市区保佑桥直街152号(中都二图第0637号)一间房屋腾退并归还给原告浙江福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三、被告金水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福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关于2007年5月30日之前的租金4.5万元;自2007年6月1日起至被告出屋之日的房屋使用费按每天219.18元计算,由被告在出屋时一并结算支付给原告。四、被告金水清支付给原告浙江福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关于2007年4月10日之前的违约金15000元,及自2007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天100元计算的违约金。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浙江福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4元,减半收取1312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1012元。上述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宝良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