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二初字第1079号
裁判日期: 2007-06-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胡阿兴与单宝山、单爱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阿兴,单宝山,单爱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1079号原告胡阿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冯革、朱东明。被告单宝山。被告单爱娣。上述两被告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越明。原告胡阿兴为与被告单宝山、单爱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国峰独任审判,于200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阿兴及委托代理人胡冯革、朱东明,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越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阿兴诉称,原告与被告单宝山素有业务往来。2007年2月16日,经对帐,截止2007年2月16日止,被告单宝山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16076元,为此,被告单宝山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货款50000元,至今尚欠货款366076元未付。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且上述债务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支付货款人民币366076元,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单宝山、单爱娣辩称,本案中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的主体是诸暨市枫桥联宝纺织厂,并不是单宝山、单爱娣。欠款是事实,被告之所以没有付款,是因为被告要求原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原告拒绝开具,因此至今未付余款366076元。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1、原告提供欠条1份,证明被告单宝山欠原告货款416076元的事实。两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实际欠款人为诸暨市枫桥联宝纺织厂,单宝山是代表该厂出具欠款凭证。2、原告提供婚姻状况证明1份,证明两被告于1986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到2007年5月18日止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两被告经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欠条载明欠款对象和欠款金额,并由被告单宝山签名,两被告不能证明欠条系单宝山代表诸暨市枫桥联宝纺织厂出具,故欠条可以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由浙江省绍兴市档案馆出具,且两被告没有异议,可以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2月16日,被告单宝山以欠款人身份出具欠条一份,其中载明:今欠胡阿兴2006年60S纱款416076元。后被告单宝山支付货款50000元。另查明:1986年12月31日至2007年5月18日期间,被告单宝山与被告单爱娣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胡阿兴与被告单宝山之间的买卖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单宝山尚欠原告货款366076元,证据充分,可以认定。上述欠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被告单爱娣应对此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366076元,并互负连带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不能证明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的是诸暨市枫桥联宝纺织厂,也不能证明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作为付款的条件,据此,两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宝山、单爱娣应支付给原告胡阿兴货款人民币3660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两被告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91元,减半收取3395.5元,财产保全费2400元,合计人民币5795.5元,由两被告负担。该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在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国峰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范海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