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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善民一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07-06-20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冯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善民一初字第302号原告:冯某。被告:陈某。原告冯某诉被告陈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07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学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11月29日登记结婚,1996年生育一子。由于被告有外遇,现分居10多个月,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名存实亡。故向你院提出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教育费及医疗费各半承担。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加以证实:①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被告诉讼主体资格;②结婚证原件二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③嘉善姚庄镇展丰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登记结婚,后被告于2006年6月2日出走。被告陈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2006年6月2日走了,是因为我走不进家门,所以回了娘家至今。被告对自己的主张当庭没有提交证据,只作了口头陈述。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冯某与被告陈某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就谈恋爱,当时感情还可以的,二人遂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婚初感情尚可。1996年9月7日生的儿子,取名冯根。后因琐事二人发生争执,原告于2006年6月2日回娘家居住至今。2007年4月6日,原告冯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冯某与被告陈某虽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但经过相互了解后才自愿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的,结婚多年且生育了一子,婚姻基础牢固。虽然现在双方产生矛盾,这是双方互不信任、互相猜疑引起的,产生纠纷双方都有责任,只要双方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为了家庭利益及儿子的健康成长着想,放下成见,加强沟通,消除隔阂,夫妻是可以和好如初的。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冯某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即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俞洁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