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二初字第1097号
裁判日期: 2007-06-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仁泉与唐斐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仁泉,唐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1097号原告张仁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永华、陈达。被告唐斐。原告张仁泉为与被告唐斐债务纠纷一案,于2007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虞媛媛独任审判,于200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永华、陈达、被告唐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仁泉诉称,2004年8月,原、被告之间有合伙做生意,合作过程中,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原告为被告垫资,经双方结算,被告应归还给原告欠款72984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当年年底归还。至2006年4月4日,被告重新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06年年底前付清。现原告催讨欠款未果,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72984元及逾期还款利息2135元(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年息5.85%计算,从2007年1月1日起计算至7月1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唐斐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当时我们做生意亏了,说好由我承担76000元损失,我出具了欠条给原告。后来我和原告又做了一些业务,到2006年4月4日,我重新出具了一份欠条,就是本案原告提供的欠条。另外,由于原告挂靠在华南纺织有限公司的,我有个客户把运费29572.6元打到华南纺织,但原告没有把该笔运费付到货运公司,现在这笔运费我已经做好工作,不用付了,所以这笔运费是多出来的利润。在出具欠条后,我也向原告提出来,要求把运费从欠款中扣除,庭前我和原告商量,原告口头同意扣除的,故我要求把运费扣除,其余欠款同意支付。原告张仁泉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欠条1份,要求证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72984元的事实。被告经质证没有异议。被告唐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发票复印件1份、装箱单原件1份、复印件1份,运费发票1份,要求证明被告有一笔业务约定为到港价,客户把运费打到华南纺织有限公司,但原告并没有把该笔运费付到货运公司,故该笔款项应当从欠条中扣除的事实。原告经质证认为运费发票开具时间为2005年1月14日,而欠条出具时间为2006年4月4日,欠条之前的业务已经结清,故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欠条系原件,且被告没有异议,可以证明2006年4月4日,被告唐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张仁泉柒万贰仟玖佰捌拾肆元整。72984元。年底前付清”。被告提供的运费发票、装箱单及商业发票复印件仅能证明绍兴县华南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对外发生业务、产生运费,无法证明系原、被告合伙发生的业务,且即使是原、被告合伙期间发生的业务,亦无法证明运费可以自被告所欠原告款项中扣除,故本院对该组证明在本案中不予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定,2006年4月4日,被告唐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张仁泉柒万贰仟玖佰捌拾肆元整。72984元。年底前付清”。现原告以被告未按期支付欠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条,被告唐斐欠原告张仁泉人民币72984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729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在欠条中明确载明付款期限为2006年年底,现其并未按约支付欠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此并未明确约定,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07年6月30日止,按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年息5.8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金额为2135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计算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应当将运费29572.6元扣除的意见,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亦无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斐应支付给原告张仁泉人民币72984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2135元,合计人民币751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78元,减半收取83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虞媛媛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文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