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刑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07-06-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夏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越刑初字第438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个体汽车运输,;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5月2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字(2007)第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4月29日凌晨4时30分许,被告人夏某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047**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从绍兴县柯桥镇驶往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沿越东路由北往南行驶至绍兴市越东路蔬菜水果批发市场路口时,与由西往东通过该路口的骑自行车人阳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阳某受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夏某在肇事现场被民警带回事故处理中心。根据绍市公交认字(2007)第1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夏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以上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证人孙某、王某、何某、伍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照片,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在审理本案期间,被害人阳某的法定继承人阳辉福等5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夏某赔偿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已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夏某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阳辉福等5人合计人民币300000元,并已履行在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无视道路交通法规,违章驾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某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并设法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一定的经济损失,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夏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妙兴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佳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