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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新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07-06-20

公开日期: 2015-01-02

案件名称

原告张建民与被告蒙西民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民,蒙西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新民初字第227号原告张建民,男,195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飞雄,陕西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蒙西民,男,195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瑞翔,男,195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张建民与被告蒙西民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民的委托代理人张飞雄、被告蒙西民的委托代理人陈瑞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民诉称,2004年9月,原被告签订井位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将58—9号井位有偿转让给被告,原告负责安排组织钻井、测井、固井施工,由被告自筹资金向原告交清各项费用。协议签订后,双方对井位费用进行核对,确认该井实际费用共638293.96元,被告已付460000元,尚欠原告费用共计178293.96元。虽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原告的井位费用178293.96元以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至被告给付之日)。被告蒙西民辩称,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双方签订的井位转让协议书违背了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应为无效。即使该合同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说明合同的履行及内容,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费用,现被告已经支付原告540000元,不欠原告的费用。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井位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将58—9号井位以17万元转让给被告,原告负责安排组织钻井、测井、固井施工,由被告自筹资金向原告交清各项费用等相关内容。同年10月19日,被告与张万扬签订尖顶山油田南区58—9号油井管理委托书,委托张万扬承担油井开采期间的管理责任,聘任张万扬为现场管理责任人并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2005年1月5日,被告与青海省茫崖和利石油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利石油开发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尖顶山油田合同书,由被告筹措资金在和利石油开发公司与青海油田合作开发的尖顶山油田内打新井一口即58—9号。原告在该协议上注“同意过户与蒙西民”并盖章。之后,原告出示58—9井费用清单,总计638293.96元(包括井位费、油田开发费、打井费、测固井费用、射孔费、水费、材料费),被告已付460000元,尚欠原告费用共计178294元。被告的委托管理人张万杨经核实在该费用清单上签名并代被告签字。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于2006年11月23日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上述事实,有井位转让协议书、油井管理委托书、合作开发尖顶山油田合同书、58—9井费用清单、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井位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应为有效合同。被告与和利石油开发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尖顶山油田合同书上,注有原告的意见,和利石油开发公司、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基于此两合同能够证明被告拥有该井位的合法开采权。由于被告已部分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井位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观点,鉴于原被告之间存在井位转让合同的法律关系,原告诉请的是下欠的井位费用,故被告此观点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蒙西民支付下欠原告张建民井位费用1782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5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随上述款项同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 东代理审判员  张建文代理审判员  晏航舰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焦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