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7)下民一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07-06-20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王相华与宫琳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相华,宫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下民一初字第632号原告王相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广。被告宫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兴华。原告王相华与被告宫琳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敏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王相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广、被告宫琳的委托代理人杨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相华诉称,2007年4月23日12时许,被告宫琳驾驶浙A×××××号轿车,在本市孩儿巷212号附近倒车时,将其撞伤。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下称下城交警大队)认定,宫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误工79天,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原告出院后花用了门诊医疗费人民币1707.32元、护理费人民币1160元,原告的手机在本次事故中损坏,被告应当赔偿财物损失费人民币800元。原告系浙江艺术职业学院职工,2004年的年收入为人民币32900元、2005年的年收入为人民币39300元。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07.32元、护理费1160元、误工费10027.80元、交通费230元、财物损失费800元、营养费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共计人民币15925.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主张诉称理由,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各1张,机动车信息登记表2张,《事故认定书》1份,护理费发票1张,《出院证》1张、《诊断证明书》4张,《收入证明》、《证明》各1张,医疗费收据8张,交通费票据3页。被告宫琳辩称,其对原告陈述的肇事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8天,被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人民币6164.21元、护理费人民币76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误工79天。被告对原告请求赔偿的门诊医疗费无异议,但是原告出院后生活已经能够自理,出院后的护理费不应当赔偿;交通费票据中只有与就医、转院的时间相对应的票据,被告才同意赔偿。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财物损失费、出院后的后续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不能予以赔偿。原告提交的误工收入材料不具有完全的证明力,缺乏劳动合同、税单印证。为支持辩称理由,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门诊收费收据4张、住院收费收据1张、陪护费发票1张。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1、护理费发票虽然真实,但是与本案缺乏关联性;2、《收入证明》、《证明》及交通费票据均缺乏真实性;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虽然真实,但是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经审查,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中能与就医的时间相吻合、且次数合理的票据11张(金额为118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他交通费票据不予确认;3、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被告已经全额支付,原告提交的证据中不能证明出院后医嘱需护理,护理费发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4、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证明》缺乏相应的税单印证,该证据的证明力需其他证据补强;5、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靠,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庭审质证时原告对其真实性也没有异议,故本院也予以确认。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4月23日12时许,被告宫琳驾驶浙A×××××号轿车,在本市下城区孩儿巷212号附近倒车时,将原告王相华撞伤。该事故经下城交警大队认定,宫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8天,被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人民币6164.21元、护理费人民币76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误工79天,出院后原告花用了门诊医疗费人民币1707.32元。另查明,被告宫琳系浙A×××××号肇事轿车车主。庭审中,被告拒绝由本院主持调解。本院认为,被告宫琳驾驶高速交通运输工具造成原告王相华身体受伤,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参考交警部门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1707.32元、误工费6049.42元(79÷30×27567÷12)、交通费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8×15),共计人民币8256.74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按照浙江省城镇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结合原告的误工即间计算,误工费请求中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凭有效的票据、参考原告住院的天数酌情处理;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未能提交出院后医嘱需护理的证明材料;要求赔偿财物损失费,未能提交财物损失的证据材料;要求赔偿营养费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事故所受的损伤已经构成残疾等严重后果,且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原告未能就其上述诉称主张提交相应的证据,其只能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宫琳赔偿原告王相华医疗费1707.32元、误工费6049.42元、交通费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共计人民币8256.74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相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元,由原告王相华承担人民币48元,被告宫琳承担人民币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    敏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舒微(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