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下民一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07-06-20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罗锦峰与杭州河滨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珠海康奇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锦峰,杭州河滨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珠海康奇有限公司,无锡健特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下民一初字第758号原告罗锦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炳祥。被告杭州河滨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应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渊。被告珠海康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青。被告无锡健特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青。上列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邵华。上列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晓青。原告罗锦峰与被告杭州河滨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下称乐购公司)、珠海康奇有限公司(下称康奇公司)、无锡健特药业有限公司(下称健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敏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锦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炳祥、乐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渊、被告康奇公司、健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华、张晓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锦峰诉称,2007年4月26日,其在乐购���司看到“脑白金”产品的电视广告,“脑白金里有金砖,上海老凤祥特别打造的99.99%金砖,价值5000元”。遂向营业员咨询、并要求拆开看看,营业员称只能购买后再拆开、并且拆开后除非存在质量问题,否则不能退货。原告于是购买了二盒脑白金年轻态礼盒,价格为人民币130元/盒。脑白金年轻态礼盒的外包装明确标注:“脑白金里有金砖”。原告将脑白金年轻态礼盒拿回家后,听朋友说该产品内并无金砖,于是没有拆开礼盒的包装。“脑白金”产品由被告健特公司生产、被告康奇公司出品,原告虽然对所购的脑白金年轻态礼盒的产品质量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该产品的包装盒内并非象其广告所称的产品里有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金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部门规章明确规定,经营者举办有奖销售,应当向购买者明示其所设奖项的种类、中奖概率、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种类、获奖时间、方式等事项。本案“脑白金”产品并没有注明是有奖销售,故不应理解为有奖销售。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被告的要约是“脑白金里有金砖”,原告购买该产品后、被告应当依约给予原告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金砖每盒一块、共计二块,并承担原告至工商行政管理局查档、复印所支付的费用人民币41元。本案原告主张买卖合同纠纷。请求判令:1、三名被告给予原告二块金砖的价值即人民币10000元,向原告支付查档、复印费人民币4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主张诉称理由,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购物小票、购物发票各1张,欲证明原告在乐购公司以人民币130元/盒的价格购买了“脑白金”二盒。二、“脑白金”包装盒1只,欲证明“脑白金”产品的外包装明确标注脑白金里有金砖,金砖价值人民币5000元。三、查档费发票1张,欲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而向工商行政管理局查档、复印,支付费用人民币41元。被告乐购公司辩称,原告与其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其向原告出售的二盒脑白金年轻态礼盒并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支付价款后其当即交付了合格的产品,买卖合同中乐购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乐购公司作为零售商从未向消费者承诺“脑白金里有金砖”、也没有义务对所售的商品进行检验,乐购公司并未构成共同侵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乐购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康奇公司、健特公司均辩称,1、“脑白金里有金砖”是产品的有奖销售活动,该活动经江苏省无锡市公证处公证,投放500张金砖防伪兑奖卡的行为真实、有效。2、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正常的理解、认知能力,应当知道“脑白金里有金砖”是该产品的广告宣传用语,具有��通常识的人都不致于将该广告语理解为每一盒售价100余元的“脑白金”产品中,均有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金砖。有奖销售具有偶然性,原告故意偷换了概念。3、原告主张合同纠纷,被告已经向原告交付了合格的产品、双方之间的交易已经完成,被告履行了买卖合同的全部义务,原告也承认所购的脑白金年轻态礼盒没有质量问题,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4、康奇公司是“脑白金”产品配方的持有人,健特公司是“脑白金”产品的制造商,上海健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是“脑白金”产品的总经销商。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辩称理由,两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公证书》1份,欲证明(2007)二七民一初字第1983号《民事判决书》中的事实部分,认定了“脑白金里有金砖”活动的实施细则。二、《公证书》复印件5份,欲证明“脑���金里有金砖”活动中,经销商投放金砖防伪兑奖卡的行为真实、有效。三、《“脑白金里有金砖”活动细则》复印件1份,欲证明该活动的兑奖卡上印有:奖品种类、奖品价值中、兑奖时间、兑奖方式等事项。四、照片复印件1张,欲证明《“脑白金里有金砖”活动细则》在活动地点进行了公示。庭审质证时,三名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认为证据一、二只能证明原告购买了“脑白金”产品而非金砖;证据三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原告对被告康奇公司、健特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1、证据一与本案缺乏关联性;2、证据二的公证申请人并非产品的制造商和出品商,与本案无关;3、证据三没有在任何“脑白金”产品的销售点见过,没有进行公示;4、证据四模糊不清。被告乐购公司对被告康奇公司、健特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靠,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庭审质证时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也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2、被告提交的证据二虽系复印件,但是该证据真实的内容能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互为印证,该证据的证明力得以补强,本院也予以确认;3、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四,系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且被告对证据四的拍摄地点不能作出说明,该证据不具有完全的的证明力。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4月26日,原告罗锦峰至被告乐购公司购买了脑白金年轻态礼盒二盒,共计价款人民币260元。该产品的外包装上印有:“脑白金里有金砖,上海老凤祥特别打造的99.99%金砖,价值5000元”字样。原告购买后在没有拆开包装的情况下即认定盒内没有金砖,起诉要求三名被告向原告交付二块金砖的价值即人民币10000元。另查明,被告康奇公司系“脑白金”产品配方的持有人,被告健特公司系“脑白金”产品的制造商,上海健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系“脑白金”产品的总经销商。在“脑白金里有金砖”活动过程中,经上海健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江苏省无锡市第三公证处对该活动的500张防伪兑奖卡的投放、保全行为进行了公证。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主张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庭审中,被告拒绝由本院主持调解。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多次释明、原告坚持主张买卖合同纠纷,原告的意愿本院予以尊重。被告乐购公司依照口头合同的约定,收取了原告支付的价款后,当即向其交付了合格的产品,原告对该产品的质量也无异��,乐购公司已经全面履行了买卖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乐购公司的行为并不存在过错,原告要求乐购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买卖合同关系中,被告康奇公司、健特公司并非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也非“脑白金里有金砖”的广告主,原告对康奇公司持有的“脑白金”产品配方成分、健特公司制造的“脑白金”产品质量均无异议,原告将康奇、健特两公司列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至于总经销商上海健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即广告主发布的“脑白金里有金砖”是否构成虚假广告、是否存在着误导、欺诈消费者的可能?经查在“脑白金里有金砖”活动过程中,上海健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已经将该活动的500张防伪兑奖卡投放于“脑白金”生产流水线并随产品投向市场,其行为并不存在欺诈;其次原告购买的脑白金年轻态礼盒价款仅为人民币130元/盒,虽然其外包装上印有“脑白金里有金砖”等广告语,但是按照普通消费者的认知能力和识别水平,尚不至于看到该内容后必然地认为每一盒“脑白金”产品中都会有金砖,不至于认为花费人民币130元、在购得“脑白金”产品的同时将必然地获取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金砖。“脑白金里有金砖,上海老凤祥特别打造的99.99%金砖,价值5000元”是产品经销商发布的商业广告即要约邀请而非要约,原告对该广告语的解读有悖于通常的理解,其相应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锦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元,由原告罗��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 敏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楼一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