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二初字第1004号
裁判日期: 2007-06-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常州市银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绍兴市东方箱包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银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绍兴市东方箱包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1004号原告常州市银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焕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葛振伟。被告绍兴市东方箱包厂。负责人谢兴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孔天熹。原告常州市银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市东方箱包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锡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7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葛振伟、被告委托代理人孔天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州市银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间有买卖打订机的业务往来,截止2004年12月30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39464元。后被告出具协议书,承诺于2005年8月30日前分次付清,然上述货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绍兴市东方箱包厂支付货款39464元。被告绍兴市东方箱包厂辩称,被告从未与原告发生过业务往来,也没有欠原告货款,同时协议书中供货方“张建伟”曾代表常州市盛发机械厂向被告领取过货款1000元美金,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常州市盛发机械厂货款39464元,并承诺于2005年8月30日前分次付清的事实,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证据2、原告工商登记材料一份(共四页),以证明在2006年4月,原常州市盛发机械厂变更名称为常州市银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一是工商局印鉴上表明只供参考,因此不具有证明效力;二是材料中既没有明确盛发机械厂名称变更为银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时间,也没有双方对债权债务的约定,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常州市盛发机械厂已将其债权债务一并转让给常州市银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事实,因此该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本案原告主体适格。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且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材料上加盖了“常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北分局企业登记档案查询专用章”,来源合法,虽被告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常州市盛发机械厂于2006年变更为常州市银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2004年12月30日,被告绍兴市东方箱包厂向原常州市盛发机械厂出具协议书一份,载明截止2004年12月30日,被告尚欠原常州市盛发机械厂货款39464元,并承诺上述欠款于2005年8月30日前分次付清。另查明,原常州市盛发机械厂于2006年变更为原告常州市银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常州市盛发机械厂与被告绍兴市东方箱包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常州市盛发机械厂货款39464元,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因原常州市盛发机械厂已变更为原告常州市银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债权债务由原告依法承继,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9464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不适格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已向原常州市盛发机械厂工作人员支付过货款1000元美金的主张,因未能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市东方箱包厂应支付给原告常州市银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94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87元,减半收取393.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锡芳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海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