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淳民一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07-06-20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淳民一初字第462号原告郑某甲,农民。被告余某,农民。原告郑某甲为与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0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甲诉称,1993年12月,原、被告在先锋丝厂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在汾口镇政府办理登记结婚手续,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郑某乙。原、被告婚后几年夫妻感情一般。2005年4月13日原告从杭州回家在家呆了10天,4月23日原告回到杭州后,发现被告每天晚上都去舞厅跳舞,原告多次去叫被告回来均遭拒绝,被告仍我行我素,2005年4月底原、被告即开始分居,从此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006年3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由于被告未到庭,离婚未果。自那以后原被告均各自生活至今,夫妻间相互不履行义务,被告也不尽对儿子的抚养义务,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其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郑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年承担抚养费2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原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淳安县汾口镇林深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原件),证明被告自2005年正月外出后至今未回家,现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余某未到庭应诉,亦未书面答辩和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之要求,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993年12月,原、被告相识。××××年××月××日,原、被告在汾口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郑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家庭生活问题,原、被告有所矛盾。2005年正月被告外出至今未回家,且下落不明。现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1、与被告余某离婚;2、婚生子郑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年负担抚养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合法夫妻,但夫妻感情一般。特别是被告自2005年正月离家后杳无音讯、下落不明,不尽家庭义务和夫妻义务,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的抚养问题,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从维护子女的权益出发,酌情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郑某甲与被告余某离婚。二、婚生子郑衍敏随原告郑某甲共同生活,由原告郑某甲负责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自2007年6月1日起至儿子独立生活时止,被告余某每年承担儿子郑衍敏抚养费1800元,款定于每年的8月31日前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00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詹鹏飞审 判 员 余爱华人民陪审员 余绵恒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清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