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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宝渭法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07-06-20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原告赵燕诉被告许春松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宝渭法民初字第46号原告赵燕,女,1968年4月14日生,汉族。被告许春松,男,1956年3月25日生,汉族。原告赵燕诉被告许春松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赵燕、被告许春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0月27日早,我在中国农业银行渭滨支行取现今60000元后到了被告许春松家,原本准备将60000元交给我哥赵勇存入银行,因赵勇未带身份证无法办理,而被告表示其有农业银行的储蓄卡,可将钱先存入其储蓄卡内。由于被告是我姐夫,我就同意将钱暂存被告处,被告把钱存入银行后将存款存根交给赵勇。同年11月6日我讨要时,被告给了20000元,剩余的40000元,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现今4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2006年10月27日之前三、四天,原告打电话要给我还其朋友为给农民工发放工资而向我接的60000元,我让其直接存入我卡上,其怕出错,于是27日早晨我让我妻子即原告的姐姐替我上班,我赶回家,原告将钱给了我,当时赵勇在场。我把钱存入银行回家后随手将存款存根放在电脑桌上。过了一个星期,原告说:“朋友买房要付首付,让我帮忙借十几万。”我不让其借,原告让我把其刚还的60000元借给,我说:“等我把股票卖了,借给你20000元。”过了两天,原告到我家,我就把已准备好的20000元现金给了原告,原告数都没数就拿走了,也没写条子。录音磁带里谈到的钱与原告说的不是同一笔款。60000元是原告向我归还的借款,还有20000元借款未归还,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7日早,原告赵燕从朋友汪义平处向自己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的银行卡中转入现金60000元并提取后,赶到姐夫即被告许春松家找哥哥赵勇帮忙存款,因赵勇未带身份证,就让被告许春松暂时存其银行卡内。嗣后,被告归还原告现金20000元,由于剩余40000元不予归还,赵勇和谭新中找被告做调和工作,同时做了谈话录音一份。原告因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致本案诉讼发生。以上事实有起诉状、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卡转帐存款、现金取款业务回单各一份,被告许春松中国农业银行卡现金存款回单一份、录音磁带、证人证言和庭审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占他人的财产应该归还。原告提交的其中国农业银行卡转帐存款、现金取款业务回单、证人赵勇的证言和录音磁带能够形成锁链,证实被告在2006年10月27日收到原告的60000元,以后归还20000元,剩余4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对于被告辩称原告给的60000元是归还其借款以及尚欠20000元未归还的辩解意见,因无相应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春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燕现金40000元。本案诉讼费2090元由被告许春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并预交上诉费209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丽人民陪审员  李生华人民陪审员  刘学林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董 兵 来自: